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诉被上诉人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7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雨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永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诉被上诉人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辽0114民初144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政府采购确定的施工方,是皇姑区供电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该项目是沈阳市级的市政项目,资金来源也是由沈阳市政府拨付,仅因地点在于洪区辖区范围内,我方作为协调单位进行配合,我方无权对市级项目审计。工程的监督我方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工程具体施工,听说是市交通局的项目。
鑫银电力公司辩称:皇姑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工程预算,实际施工是我方完成,现在该公司已经注销不能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与我方单独签订施工合同,与皇姑供电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是市政项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没有约定项目由市政拨付款项,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签字确认的审计报告已经确认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鑫银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80470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14002元(工程欠款利息以80470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剩余利息另行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息共计:81870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下称“皇姑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被告对于洪区造化工铁桥10KV线路排迁的要求,经原告确认该方案可行,由三方签订协议如下:被告方为出资方,负责支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承担因资金不到位的一切后果,有权对工程预(结)算进行审计。皇姑供电分公司为总施工方,负责工程过程中的全面质量、安全管理,按期完工并出具决算报告书。根据被告要求,确定工程实施方案后,根据工程规模及工程性质,确定施工单位为原告;皇姑供电分公司负责委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工程所在区域内的运行维护单位皇姑供电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中的全面管理。原告为皇姑供电分公司现场的具体施工方,仅负责现场的施工,具体见原、被告双方协议。
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在《于洪区造化工铁桥10KV线路排迁要求三方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就本电力工程施工等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工程承包范围:由平罗分55#杆以下(不包括55#杆以上设备及各种线路)至甲方确认的电缆接头位置的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包括破柏油路面、挖电缆沟、双根高压电缆的敷设、4根150电缆保护管的敷设,电缆井9个、电缆井1个及制作电缆头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土建工程七个工作日完成。合同价格: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质量标准:按设计要求及现行的国家、行业标准并达到合格。《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
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载明:本结算审核为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本结算审核内容包括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建设单位为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04703.85元。审核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4703.85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1份,工程施工协议,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说明本案所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建设单位(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4703.85元,以上均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和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说明本案所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建设单位(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4703.85元,以上均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和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703.85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703.85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以8047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7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称应当由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价款已经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审计得出结论,上诉人也盖章确认,没有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7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