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4民初14445号
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永安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电力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银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银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80470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14002元(工程欠款利息以804703.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剩余利息另行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息共计:818705.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下称“皇姑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1、被告方为出资方,负责支付沈彰开发大道公铁桥高压电缆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承担因资金不到位的一切后果;2、临时电工程部分由原告负责。
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电缆工程中的临时高压电缆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
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报告内容予以认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接受沈阳市交通局委托,代理市交通局就电力工程具体事宜与被答辩人沟通协调,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项目的采购人,案涉工程系由沈阳市交通局牵头建设,资金来源也是由市财政予以支付,答辩人受沈阳市交通局委托进行沟通协调,不承担任何工程验收义务和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二、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即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以及沈阳市交通局,依法应予以追加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被答辩人鑫银电力公司并非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权,案涉工程由沈阳市交通局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姑供电公司)牵头建设,施工人即鑫银电力系由皇姑供电公司指定,案涉工程仅由答辩人进行程序性配合,答辩人既非建设单位也不参与进行验收,项目方案、图纸以及一切变更事宜答辩人均不了解,因此本案应追加皇姑供电公司及沈阳市交通局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三、案涉工程并未经于洪区政府采购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工程施工协议签订程序违法,协议本身无效,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对工程价款予以支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而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应当进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5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本案案涉工程属必须经过政府采购的项目,但实际上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采购,工程施工协议也非经合法程序进行签订,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自始无效。四、被答辩人应向沈阳市交通局主张,该市政项目由市交通局组织审计,并由市财政为其支付工程价款,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案涉工程系市政项目,资金来源系市财政予以拨付,仅仅因工程地点在于洪区辖区范围内,因此答辩人作为协调单位从中进行配合。但答辩人作为区级单位,无权对市政项目进行审计,更无法律依据对未经政府采购程序的项目进行付款。因此,案涉工程应由沈阳市交通局组织审计并核算最终工程价款,答辩人不负审计义务,更不负付款义务。因该工程未经合法审计,工程价款也未经依法确认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五、协议既未约定工程价款,也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尚未确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下称“皇姑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被告对于洪区造化工铁桥10KV线路排迁的要求,经原告确认该方案可行,由三方签订协议如下:被告方为出资方,负责支付工程所需全部资金,承担因资金不到位的一切后果,有权对工程预(结)算进行审计。皇姑供电分公司为总施工方,负责工程过程中的全面质量、安全管理,按期完工并出具决算报告书。根据被告要求,确定工程实施方案后,根据工程规模及工程性质,确定施工单位为原告;皇姑供电分公司负责委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工程所在区域内的运行维护单位皇姑供电分公司负责建设工程中的全面管理。原告为皇姑供电分公司现场的具体施工方,仅负责现场的施工,具体见原、被告双方协议。
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在《于洪区造化工铁桥10KV线路排迁要求三方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就本电力工程施工等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工程承包范围:由平罗分55#杆以下(不包括55#杆以上设备及各种线路)至甲方确认的电缆接头位置的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包括破柏油路面、挖电缆沟、双根高压电缆的敷设、4根150电缆保护管的敷设,电缆井9个、电缆井1个及制作电缆头等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土建工程七个工作日完成。合同价格: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质量标准:按设计要求及现行的国家、行业标准并达到合格。《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
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载明:本结算审核为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本结算审核内容包括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建设单位为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04703.85元。审核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
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4703.85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书1份,工程施工协议,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说明本案所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建设单位(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4703.85元,以上均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和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皇姑供电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依据被告和供电局已确认盖章的施工图纸,由皇姑供电分公司提供预(决)算书,被告有权对预(决)算书进行审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说明本案所涉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并签署《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排迁完工确认单》,沈阳市于洪区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项目编号HYC【2017】151,该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是建设单位(被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等材料。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沈彰开发大道公铁地道桥临时高压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804703.8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4703.85元,以上均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和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703.85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4703.85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以8047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7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平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