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2909号
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鑫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观音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4863.15元;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0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因政府要求村屯实施亮化工程及发展设施农业,以改善村民生活条件,提高村民生活水平,因原告为有信誉、有实力,且愿意垫付工程款的企业,被告便与原告达成口头实施观音村屯亮化工程协议及设施农业建设中的电气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工程款,为被告的村屯铺设路灯等配套设施,全部工程及材料款待工程竣工后具实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给付过工程及材料款。2005年5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工程及材料款944863.15元。2006年,原告以80000元认购被告大棚一栋,价款抵顶被告所欠的材料及工程款。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明确欠原告工程款864863.15元,并表示积极还款。因诸多因素,虽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及材料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观音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据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鑫银公司系被告观音村的路灯及大棚亮化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上述工程已于2005年5月竣工。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一张,大致内容为:“观音村欠各年度、各项工程及经济往来欠款经审核,欠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一角五分,以上属实”。欠款单位公章栏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及被告的财务专用印章,个人签字处有被告村委会主任XX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观音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
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竣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承认欠原告工程款864863.1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据,现原告主张2008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欠款864863.15元的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64863.15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864863.15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4元,减半收取8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