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与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2041号
原告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案件的代理费用1,249,817.00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代理费基数应为原审争议案件的标的额5,907,672.87元;计算利息不应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应从结案通知书2015年12月21日起算;在办案过程中,***已从被告处支取150,000.00元,其中一笔是50,000.00元支票,一笔是100,000.00元现金;本案代理协议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无效代理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实质是原告配合社会闲散人员***从事违法的有偿法律服务,依据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请求,并对原告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法院将此案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工程欠款发生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与沈阳市腾飞实业公司发生纠纷的第一、二、执行审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甲方在本审终止时,按诉讼标准的10%支付乙方代理费。
协议签订后,被告授权***为其单位法律顾问,作为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己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在此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均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
同年8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终民二房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给付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25,487.72元、利息1,282,185.15元及案件受理费39,548.00元。
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同意执行和解。**红参与了该执行和解工作。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沈阳市腾飞实业总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共计给付12,498,171.75元。同年12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法执字第886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2016年1月,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诉讼标的10%给付上述案件律师代理费1,249,817.00元。因该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讼来院。
再查,2006年6月21日,沈阳新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2005]沈终民二房初第87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公函、申请、特快专递、律师函、执行和解协议书、终结执行案件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查询卡、案件卷宗、借据、现金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原告代理费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原告约定代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1日起给付逾期支付代理费利息的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应自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法执字第886号结案通知书,即自2015年12月21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现被告主张,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代理费基数应为原审争议案件的标的额5,907,672.87元的主张。因无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涉案最终回款额12,498,171.75元的10%计算为1,249,817.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在办案过程中,***已从被告处支取150,000.00元,其中一笔是50,000.00元支票,一笔是100,000.00元现金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50,000.00元为借款。原告否认该借款为代理费,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外,100,000.00元现金,原告认可冲抵本案代理费,本院依法准许,故尚欠代理费应为
1,149,817.00元(1,249,817.00元-10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9,817.00元。
二、被告沈阳鑫银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49,81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84元,由被告承担1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红岩
审判员关然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