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大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2民初1119号

原告:贵州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5841472675),住所地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大屯场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照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荔,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秀,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仙,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荔、黎文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退还三鑫公司不当得利70709.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向三鑫公司供应碎石,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三鑫应付货款110709.02元,同日,三鑫公司委托贵州大龙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代为支付了货款110709.02元,有中国农业银行大龙支行电汇回单为证。2016年2月2日,由于金鼎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通过同一家银行再次支付相同数额货款给***,导致三鑫公司重复支付了货款110709.02元。后经多次催讨,***于2016年退还谢国权现金40000元,尚有70709.02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三鑫公司起诉***退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已全部返还三鑫公司多付的货款,2016年2月,三鑫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谢国权已收到***退还的货款110000元,该笔退款***分两次付给谢国权,谢国权是否将该退款入账三鑫公司,***不知情,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给三鑫公司供应碎石,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三鑫公司应付***货款110709.02元,三鑫公司委托金鼎公司代其向***支付货款。当日,金鼎公司财务人员谢国权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龙支行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110709.02元。2016年2月2日,谢国权再次支付***货款110709.02元。谢国权发现重复支付货款后,便要求***退还货款110709.02元,***于2016年3月退还谢国权现金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谢国权兼任三鑫公司和金鼎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12月底已离职。金鼎公司已于2016年9月20日注销,该公司股东胡月桂、曾雅丽于2017年1月收到三鑫公司“关于追回重复支付***货款的函”后,认可金鼎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10709元的该笔款项系代三鑫公司支付,并同意应由三鑫公司向***主张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鑫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过诉讼时效。经查,三鑫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重复支付***货款110709.02元,几天后,三鑫公司的财务人员谢国权发现重复支付货款后,其向***主张退回重复支付的货款,***于2016年3月退回给***现金4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三鑫公司的财务人员谢国权是2016年2月知道其公司财产权利受损害,三鑫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财产权利受损害之日起即2016年2月起算,但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13日(三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经过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鑫公司提出其财务工作人员谢国权向***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时,***表示用砂石冲抵应退款项,但***不予认可,并表示已经退还谢国权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三鑫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三鑫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鑫公司本案涉诉债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70709.02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鑫公司提出其财务人员谢国权在2016年12月31日才将重复支付***货款的事实报告三鑫公司,三鑫公司此时才发现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的意见,经查,谢国权原系三鑫公司和金鼎公司财务人员,当其发现错汇款项给***时,已及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且三鑫公司和金鼎公司认可***已追回了部分款项,***作为三鑫公司和金鼎公司财务人员,当其履行职务时知晓***不当得利的事实时,便应视为公司已知晓该事实,至于谢国权何时向三鑫公司及金鼎公司汇报,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故三鑫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贵州大***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声伟

书记员徐纯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