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6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22MA6E0QQL9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办事处皂角坪村。
经营者:***,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5841472675,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大龙老汽车站后面高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丹丹,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055003698T,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抚溪江。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丹丹,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玉屏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三鑫公司)、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抚溪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水泥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062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承诺函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上诉人新兴水泥厂的停产停业系被上诉人三鑫公司恶意申请供电局停电导致,三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停电仅有提前告知义务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四、一审认为是由于上诉人未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五、将上诉人的损失运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认定为5.6万元明显不当;六、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因停电造成的停产停业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玉屏水泥制品厂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和承诺;2.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停产5个月损失84万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玉屏水泥制品厂与大龙三鑫公司协商转让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事宜,并于当天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6年6月7日,大龙三鑫公司为玉屏水泥制品厂出具《承诺函》,承诺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转让后,在用电和用水设施未拆除前保证该分公司正常用水用电,分公司按大龙三鑫公司设置的水电表抄表付费。2016年7月12日,玉屏水泥制品厂与大龙三鑫公司、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生产范围和注册地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转让金额45万元,其中,2016年6月6日已付15万元,余款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一次性付清;各类生产和检测设备以现场交接为准,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不增加其他任何设备和设施,用水用电以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准;自转让签字之日止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玉屏水泥制品厂无关,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大龙三鑫公司抚溪江分公司无关;工商注册转户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必须协助玉屏水泥制品厂办理。协议签订当天,玉屏水泥制品厂支付了余款30万元,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由玉屏水泥制品厂经营管理。2016年10月27日,大龙三鑫公司口头向大龙供电所申请对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停电。2016年11月4日,根据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大龙三鑫公司与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共同向大龙供电所提出申请,将户名为大龙三鑫公司用于保证大龙二号主干道建设用电的变压器户名(编号为9501904754)变更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变更户名后,变压器的产权仍归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大龙二号主干道前期工程由中铁二十五承建,大龙三鑫公司在中铁二十五局分包劳务,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大龙三鑫公司提供变压器,保障大龙三鑫公司在项目上的用电。中铁二十五局退场后,大龙三鑫公司不再用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受大龙三鑫公司委托,负责处理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的资产转让相关事宜。
在审理过程中,玉屏水泥制品厂主*其停产5个月的时间为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月止,计算的停产损失按照每月利润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龙三鑫公司与玉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玉屏水泥制品厂受让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前,大龙三鑫公司向玉屏水泥制品厂承诺用水用电设施拆除前保证正常用电用水,从该承诺函的内容上看,玉屏水泥制品厂受让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时明知该分公司的用电设施随时可能拆除,且在经营过程中,因二号主干道施工单位变更,大龙三鑫公司不能继续使用该变压器,亦不能继续承诺玉屏水泥制品厂用电,故玉屏水泥制品厂要求大龙三鑫公司继续履行承诺,不予支持。关于玉屏水泥制品厂要求大龙三鑫公司赔偿停产5个月的损失84万元的诉讼请求,玉屏水泥制品厂受让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时,大龙三鑫公司承诺用水用电设施拆除前保证该分公司用水用电,大龙三鑫公司申请停电时有提前告知玉屏水泥制品厂的义务,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可能会对玉屏水泥制品厂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时,停电后,如玉屏水泥制品厂需继续经营用电,其应及时向电力部门提出用电申请,玉屏水泥制品厂未申请用电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大龙三鑫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玉屏水泥制品厂申请用电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天的停产损失,参照水泥制品厂主*利润,即停产损失为5.6万元(16.8万元÷30天×10天),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玉屏水泥制品厂要求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玉屏水泥制品厂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受大龙三鑫公司委托,处理大龙三鑫抚溪江分公司资产事宜,其履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大龙三鑫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停产损失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负担11,000元,被告贵州大龙三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屏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玉屏水泥制品厂支付了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向上诉人玉屏水泥制品厂出具《承诺函》中用电设施变压器的所有权是属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因建设大龙二号主干道前期工程需要,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该变压器给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使用,保障其在项目上的用电。大龙三鑫公司仅承诺用电设施拆除前保证上诉人正常用电。现由于该工程由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不再使用该台变压器,故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共同申请变更该变压器户名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人不能继续使用该变压器,被上诉人大龙三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恶意停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变更户名未提前告知上诉人,使上诉人因停电造成损失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同时,上诉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其主*停产五个月,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酌情给予一定补偿正确。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上诉人玉屏县新兴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