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9民初2046号

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

经营者:王德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职务:经理。

被告:江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艳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宋丽敏,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峰、赵艳军、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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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603014.44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30日);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赔偿金963044.5元;3.给付2019年3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为505.66元;4.给付违约金180904.33元;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碗扣架等建筑物资并且对每个租赁物的租金和租赁物资丢失等赔偿做了约定。租金计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实际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至贵院,后跟被告等达成协议。第四被告加入债务承担,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解决。本合同履行地在乙方户籍所在地履行。”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且租赁站没有户籍地,该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给付费用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到乙方实际经营地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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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实际经营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荣金辉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