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522号
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
经营者:王德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国,系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缺席)
被告:赵艳军,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缺席)
被告: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街661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宋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被告江峰、被告赵艳军、被告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李成有,被告新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峰、被告赵艳军、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603014.44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30日);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赔偿金963044.5元;3、给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租金382392.32元;4、给付违约金180904.33元(按协议中第9条3款的规定,月利率3%,计算数额超过租赁费本身,所以原告按所拖欠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5、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了建筑物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碗口架等建筑物资并且对每个租赁物的租金和租赁物资丢失等赔偿做了约定,租金计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月起诉至贵院,后跟被告等达成协议,第四被告加入债务承担,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故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元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履行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原告诉称的建设项目也不是答辩人承建的,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江峰、赵艳军也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法院应该驳回对答辩人起诉,并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一:合同主体是虚构的,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首页上名称承租方(甲方)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亿嘉农贸市场项目部的公章,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派任何人和华信伟业租赁站签订该合同,是江峰、赵艳军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该机构,从来没有成立过亿嘉农贸市场项目部,主体是虚构的主体。第二:合同内容虚构了事实:我公司从来没有承建过辽源亿嘉农贸市场项目,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委托及挂靠手续准许他人以我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所有以我公司名义从事该项目相关活动都是虚构的,江峰以吉林省新元建筑公司名义提取租赁物都是虚构的。第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建筑器材发货单上经办人江峰、赵艳军并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这两个人,也没有委托过二人办理过案涉事项,他们所做的行为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二人骗取并隐匿、转移、占有财产的行为就是诈骗。综上,江峰、赵艳军虚构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亿嘉农贸市场项目部主体,违法刻制公章,冒用我单位人员领取价值174万的租赁物,现去向不明,被二人非法占用拒不返还,甚至可能已经转让变现予以挥霍,现二人隐匿身份,下落不明,其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非常清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24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献县华信伟业建筑租赁站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江峰、赵艳军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并查封我公司账户是对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现我公司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于洪区法院将此案立即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献县华信伟业建筑租赁站的起诉,依法查封的我公司财产予以解封。
被告江峰、被告赵艳军、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江峰、赵艳军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就基本情况、钢管租赁范围及相关产品明细、租赁费和押金计算方式、周转材料所有权、质量验收标准、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租赁费及押金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租赁器材丢失损失等赔偿办法、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由江峰、赵艳军签名加盖“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亿嘉农贸市场项目部”章。2018年12月21日,江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送货,将货物送至亿嘉农贸市场工地,每次送货,原告方拿着发货单,被告江峰在发货单上签名。原告送货时间: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送货的货物名称及货数量:扣件转卡1800个,十字51390个,接卡10530个,扣件合计63720个。钢管6米的6850根,4米的9986根,4.5米的1000根,3米的4200根,2米的5700根,2.5米的3200根,1米的7700根,1.5米的13000根,钢管合计144744米。立杆60的5000根,顶托9000个,立杆30的6000根。
被告退回货物及数量如下(含合同未约定被告多退回的货物):扣件转卡390个,十字30999个,接卡3670个,扣件合计35059个。钢管6米的5588根,5米的9根,4米的5531根,4.5米的589根,3米的3632根,3.5米的1138根,2米的3384根,2.5米的3251根,1米的6053根,1.5米的7159根,钢管合计104913.5米。立杆60的4500根,顶托5057个,立杆30的5212根。被告退货时间:2017年11月4日-2018年7月15日。
被告未退回货物及数量为:扣件转卡1410个,十字20391个,接卡6860个,扣件合计28661个。钢管6米的1262根,4米的4455根,4.5米的411根,3米的568根,2米的2316根,1米的1647根,1.5米的5841根。立杆60的500根,顶托3943个,立杆30的788根。
原告2019年1月曾到我院诉讼,被告为新元建筑公司、江峰、赵艳军,我院立案时间2019年1月16日,案号(2019)辽0114民初2054号,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603014.44元。(2016年9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2019年3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505.66元/月、并给付货物赔偿金963044.5元。3、给付违约金180904.33元。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即2019年3月15日,金城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辽源亿嘉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施工承包人(大清包承包人)赵艳军与河北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发生周转材租赁业务,租赁费用依赵艳军与租赁站最终对账确认为准,对账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前。若超期对账此费用将依据租赁站提供的费用总额:壹佰柒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贰元(1746962.00元)为准。由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11月底前付清上述款项,此款项由赵艳军项目承包款中扣除”。该《承诺书》是原告经理李成有与江峰、赵艳军以及金城房地产公司的韩越当日协商签订的,是按照(2019)辽0114民初2054号案件中原告的诉求结算并签订《承诺书》的,原告对1746962.00元予以认可,该数额包括租金、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因金城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以裁定撤诉结案。
由于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金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承诺,原告再次诉讼到我院,原告将金城房地产公司也列为被告,案号(2020)辽0114民初2913号,后该案以裁定移送结案,移送至河北献县人民法院,河北献县人民法院又移送回我院产生本案。
另查:被告江峰已支付原告押金5万元、租赁费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江峰、被告赵艳军、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江峰、赵艳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江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江峰在《租赁合同》中指定为材料员,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是“代表人”身份,也支付过原告抵押金及租赁费,但本院认为江峰的行为为赵艳军的授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赵艳军承担。
关于被告新元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租赁合同》末尾甲方处盖有“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亿嘉农贸市场项目部”章,但是被告江峰、赵艳军并没有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授权,并且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章也随之失去作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为被告新元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新元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赵艳军、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赵艳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是辽源亿嘉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大清包承包人,是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本案,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为债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数额确定问题。《承诺书》是2019年3月15日原告经理李成有与江峰、赵艳军以及金城房地产公司的韩越协商签订的,原告对1746962.00元予以认可,该数额包括租金、赔偿金以及违约金,也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后各方对已经履行部分、赔偿损失等方面达成的合意,应以该数额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总计数额,该数额包括租金、赔偿金、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9月与被告江峰、赵艳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赵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共计1746962元;
三、被告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艳军、被告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硕
人民陪审员  信桂玲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