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22民初536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成刚,吉林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洪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