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322民初5361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成刚,吉林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洪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