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4民初2994号
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国,系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平,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波,系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司(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7141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014年公主岭市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二期七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公共门窗更换等(不含屋面防水)、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拨款125万,此后始终未决算,现经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结算评审(东北院审字2021第1号),审定造价172121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7121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269条、《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新元公司就2014年公主岭市“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七标段)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但案涉工程款已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江法院)向暖房子办公室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11月30日),冻结期间暖房子办公室有法定义务遵守浑江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停止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新元公司。庭审中新元公司抗辩称(2017)吉0602执694号执行裁定书中仅载明“对被执行人孙继福,于沛玲应收的、由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的、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的未结算工程款予以冻结”,未直接载明此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涉诉2014年公主岭市“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工程(七标段)的工程款。而暖房子办公室在庭审中称孙继福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元公司作为涉诉工程招投标合同的承包人,未举证证实其与孙继福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工程款分配,未举证证实涉诉工程款应属于且仅属于新元公司,而不需要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继福,故对于新元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驳回。新元公司如坚持暖房子办公室应立即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向冻结案涉工程款的浑江法院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向本院提起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4元退还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璟 玥
人民陪审员 朱晶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