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1522-2号
申请人: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村。
经营者:王德刚,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献县华信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艳军、被告江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6963.2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预查封)、扣押、冻结;对被申请人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46963.2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对被申请人吉林辽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预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赵艳军名下银行存款1746963.27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对被申请人赵艳军名下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预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原告)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我院以(2021)辽0114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冻结的该公司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并提供了登记于郭俊杰名下的位于东街开发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吉(2019)梨树县不动产权第0005326号,业务编号:201xxx556】、登记于赵雪凯名下的位于东街金亿雅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xxx24,房屋产籍号:0102-xxxx-110】、登记于赵雪凯名下的位于东街金亿雅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4040525,房屋产籍号:0102xxxx104】作为担保,申请人同意对该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开设的账户22×××88_1的冻结。
二、解除被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22×××09_1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谷 硕
人民陪审员 黄红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长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