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执异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执行人:长白山**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吉林省长白山池北区。 被申请人:大连三肽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食用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元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与长白山**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作出(2018)吉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吉24执207号。在延边中院穷尽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公司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向延边中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恳请延边中院准许。 申请人新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委托代理手续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3、**公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缴纳注册资金的汇兑来账通知单。 被申请人长白山开发公司辩称,认可尚未全部缴纳注册资金,但是我公司实际出资的注册资金金额为26527000元。 被申请人大连三肽公司辩称,认可尚未全部缴纳注册资金,但是我公司实际出资的注册资金金额为40830000元。 被执行人**公司辩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20】140071号长白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长白山开发公司实际出资金额为26527000元,大连三肽公司实际出资金额为40830000元。 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大华核字【2020】140071号**公司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2、**公司记账凭证九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长白山支行出具的**公司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和**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四十份。 申请执行人新元公司辩称,一、关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审计报告原件和加盖审计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同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其审计报告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要求,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能做为佐证其主张的证据使用。二、关于股东股东实缴出资凭证的持证意见:**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共42张,其中:1、长白山开发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张合计金额为2152.7万元”。不能证明4笔款项均为实缴出资,除800万经验资确认的实缴出资外,剩余款项均列为往来借款,明确了不属于实缴出资的事实。2、大连三肽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4张合计金额3955万元”。不能证明34笔款项均为实缴出资,除1200万经验资确认的实缴出资外,剩余款项均列为往来借款,明确了不属于实缴出资的事实。3、大连百利天华制药有限公司附言:“往来款《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张,合计金额210万元”。该2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实缴出资范围内数额。三、关于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综上,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股东出资数额仅为应缴数额的20%均为客观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更好的保护农民工利益。 本院查明,新元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8)吉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7334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新元公司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损失27857.2848元、人工费损失436800元,返还垫付的停工期间的电费62601.75元,合计527259.0348元;三、新元公司在**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16007334元范围内对案涉长白山十八坊一期北八坊商区(一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新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00元,由**公司负担108450元,由新元公司负担91750元;鉴定费161161元,由**公司负担156511元,由新元公司负担4650元。 因**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元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24执207号。因被执行人**公司已有的财产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在建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长白山十八坊一期北八坊商区建设项目一、二、三标段工程在建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吉24执20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9月15日,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依职权赴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该企业信息中记载:“**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000307892816G,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64年5月7日。其公司股东为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长白山开发公司占**公司40%股份,其实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万元;大连三肽公司占**公司60%股份,其实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二公司认缴上述出资日期均为2014年5月8日。”另外,**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无注册资本认缴期限。 另查明,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进行了专项财务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大华核字【2020】140071号**公司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记载:“截止2020年9月30日,**公司发起人为大连三肽公司和长白山开发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大连三肽公司持股数为6000万股,持股比例为60%,设立时实际出资额为12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审计日实际出资额为40830000元;长白山开发公司持股数为4000万股,持股比例为40%,设立时实际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审计日实际出资额为26527000元;合计持股数为1亿股,持股比例为100%,设立时实际出资额为2000万元,审计日实际出资额为67357000元。**公司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账面资产总额63394130.29元,账面负债总额6322008.84元,账面净资产57072121.45元。**公司专项审计工作基准日是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上述大华核字【2020】140071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新元公司申请追加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公司出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大华核字【2020】140071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经本院针对本案召开听证会时已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公司限期向本院递交上述审计报告的原件,但是被执行人**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递交上述审计报告原件,故本院无法证实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被申请人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分别已实缴26527000元和40830000元注册资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申请人新元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申请追加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上述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中均无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本院无法核实**公司股东的具体认缴期限,即本院无法认定**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为**公司注册成立之日或者是营业期限截止日。第二,申请人新元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司具备破产条件,故该主张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二)的条件。申请人新元公司如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人新元公司申请追加长白山开发公司和大连三肽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金京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车      恩      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