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梨树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22民初207号 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工负责人。 被告:梨树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勤管理中心副主任兼基建办主任。 被告:梨树县榆树台镇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诉被告梨树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梨树县榆树台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榆树台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树台中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305元(起诉状中请求20350元,庭审中变更为此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新元公司中标后,这个项目前期工作由***办理并垫付各类款项,***将前期所花销的费用整理好并找到教育局的工程授权委托人***审核同意签字后,由***将***垫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决算评审时,梨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没有将三笔资金(第一笔消防费1800元,第二笔长春出租车费1600元,第三笔垫付款利息16905元)合计20305元纳入决算报告里面,从而导致***损失20350元。***多次找到教育局法人授权委托人***解决此事,可始终没有解决方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榆树台中学辩称,榆树台中学薄弱校改造工程专项资金180万元,项目先期由***负责的梨树众鑫建筑公司承建,在办理完手续施工至基础结束,后来因某种原因,由***负责的新元建筑公司承建,前期的费用由***负责。工程竣工后结算资金数额超过180万元,后来我听***说有资金没有核入,因教育局没有办法解决,找学校要求核销。因工程是国家专项资金项目,和学校资金无关,且票据没有税检收据,学校不能核销。消防费不知是什么费用,如果是正式收据,决算中应纳入。去长春的出租车费,是施工过程中的自身费用,和工程关系不大。垫付的利息款,是***为了承接工程自愿支付。因此,上述三笔费用没有纳入决算中是正常的,学校不同意给付。 教育局辩称,原告诉请的消防费用不清,怎么发生的不知道,教育局无法承认该事实。出租车费没有凭证,教育局不予支持。垫付款应是原告和***的关系,和教育局无关,不予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新元公司举证: 证据一、梨树县榆树台第一中学前期垫付费用明细表,该表是***统计起草的,证明项目开工之前***垫付的费用,***找到榆树台中学签字并**后***才支付给***的。三笔费用是校长审核过的,也是用在榆树台中学工程上的。支付款项给***(户名**)的银行交易凭条,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其中利息是***替榆树台中学综合楼工程建设垫付款的利息。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提供相关的税务发票。 榆树台中学质证称,原告在决算中没有纳入,现在说提供正式收据,为时已晚。费用明细是***、***和学校三方核定的,学校是以中间方的身份签字**的。所有支付的费用与学校财务无关。前期建设费用是***自愿垫付的,***和学校没有利息约定,***愿意承担利息。 教育局质证称,与教育局无关,原告和***的经济往来,和教育局无关。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梨树县榆树台第一中学前期费用明细表,证明新元公司和教育局签订的合同,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教育局和榆树台中学承担。明细表证明原告诉请的三项费用没有包括在内,该表是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的。 榆树台中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建设中的费用由薄弱校专项资金支出,三项费用没有纳入评审,就是不合理费用,是原告应该承担的。 教育局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无法说明产生的费用应由教育局承担,该合同是施工合同。明细表在第十项中已经体现了消防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车费也在其中,教育局和学校没有和原告产生任何的经济往来,利息的费用和教育局无关。 榆树台中学、教育局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2016年1月22日,原告新元公司在政府投资薄弱校建设改造工程中,中标榆树台中学教辅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中标价1782271元,新元公司与教育局签订了工程合同。教育局授***台中学法定代表人***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对工程质量负责。该工程先期由***负责的梨树众鑫建筑公司进行了部分基础建设,新元公司中标后,***代表新元公司与***进行了交接。***对前期垫付费用及垫付材料款内容及数额列出明细,总垫付金额228593.52元,其中包含消防费1800元,长春出租车费1600元及垫付款利息16905元,榆树台中学在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了字。***通过打款到**账户方式支付给***众鑫公司237970元。 工程完工后,梨树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确定工程竣工决算总价2556330.72元,含合同借款1782271元、变更及签证436883元、外电费用130000元及待摊费用(前期费),全部工程款项教育局已用政府拨付资金支付完毕。因为没有正式发票,评审中心没有将消防费1800元、长春出租车费1600元、垫付款利息16905元合计20305元计入决算总价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投资的薄弱校建设改造工程,榆树台中学教辅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竣工决算评审确定的工程竣工决算价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三项费用因缺乏有效票据证明,是否实际支出、支出数额及合理性无法确定,未得到财审中心的认可而未能计入决算总价,原告再要求教育局及榆树台中学支付该三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元公司虽然实际已将三项费用支付给***负责的众鑫公司,但新元公司支付该款是因承接工程,支付众鑫公司先期投入的费用,是新元公司与众鑫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与教育局和榆树台中学没有关系。新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榆树台中学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对双方结算进行担保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榆树台中学**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作为中间人,起见证作用,教育局和榆树台中学不因此对新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