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曹景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江,村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判决书中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5155611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70358元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扣划存款等执行措施,共计执行回款10531494.1元,其中退还申请执行人10440425.1元,交纳执行费91069元。
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住宅楼居民区域内的房屋市场,面积:约4000平方米(含本楼体一楼四边门市)及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因该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权性质,需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具体处置事宜,且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7日与该商场实际经营人达成和解处置协议,目前正在履行中,鉴于履行期间较长,依据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如一方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宗 子 君
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代理审判员聂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