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106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郑思东,局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武。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长绿人社监罚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绿人社监罚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田起财投诉吉林省******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合计94000元,申请执行人依法立案。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作出长绿人社监令字[2018]第1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2日前,全额支付拖欠员工田起财工资94000元,并将书面改正报告及证明材料报送至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绿人社监(听)告字[2018]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8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绿人社监罚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吉林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绿人社监催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拖欠员工田起财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基本事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长绿人社监罚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该处理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作出的长绿人社监罚字[2018]1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永春
审判员 王文辉
审判员 陈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