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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曹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8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本案中,大营子村委会曾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吉民申55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营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大营子村委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不能再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刘 阳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