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初8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园林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营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扣划大营子村统一存放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西镇经管中心)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6400账户)内的存款4068元;2、确定尾号6400账户为大营子村统一管理的4068元为大营子村村民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3、判令***异议请求不成立;4、诉讼费用由***、大营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确定扣划的尾号6400账户为大营子村统一管理的争议款项为***个人所有。该裁定明显违背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规避大营子村委会依法应履行的义务,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侵害了瑞鑫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瑞鑫园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袁振芳辩称:一、客车牵引线项目和城西镇工业园区两个项目征占大营子村部分土地一事,事实清楚。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尾号6400账户资金中总计有6010851.50元是以上两个项目征占总计205户村民土地应发放而未发放完毕的征地补偿费。三、上述6010851.50元中有***的征地补偿费4068元。因此争议款项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大营子村委会财产。
大营子村委会辩称:同意***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瑞鑫园林公司与大营子村委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5611元。二、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85424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以177084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65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260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5562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515561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驳回瑞鑫园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大营子村委会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瑞鑫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2016)吉01执268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营子村委会在银行账户存款本金2532596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实际冻结了尾号××账户中的200××78.74元。2016年10月25日,本院扣划尾号××账户内147××14.60元至法院账户。
***针对本院扣划的14792014.60元中的4068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01执异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争议款项的执行。瑞鑫园林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09年至2010年期间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客车引线建设需要,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了四份《临时征用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部分集体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地总面积为125218平方米,补偿金额总计5580155元。
2009年起,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开始公告征占大营子村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占的项目为城西镇工业园区项目。后城西镇政府和大营子村委会陆续和多家企业签订土地征占协议。
2017年5月12日,城西镇经管中心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20日城西镇大营子村因绿化纠纷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14792014.60元。其中,长春市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征地款7000000元;余款7792014.60元,绝大部分是农民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扣划资金7792014.60元详细情况如下:1、轨道客车牵引线征地补偿费及轨道客车水淹地补偿费尚未领取3914144.50元。2009年9月轨道客车牵引线征用大营子村集体土地,于当年收到轨道客车征地补偿费。后因补偿费低及该单位排水淹地问题,农民数次上访,轨道客车又向大营子村支付了相关补偿。2015年6月****收到水淹地补偿费525479.50元,陆续支付农户水淹地补偿费381426元,目前尚余款144053.50元;2016年3月大营子村收到轨道客车征地补偿费3770091元,该补偿费一直未发放。2、城西镇工业园区征地补偿费尚未领取2096707元。2006年城西镇工业园区开始陆续征用大营子村集体土地,至目前持续该项征用集体土地工作。2013年至2016年大营子村陆续收到补偿费30917000元,相继支付农户补偿费28820293元。其中,2013年6月大营子村收到补偿费9870000元;2014年6月大营子村收到补偿费8230000元;2015年3月大营子村收到补偿费12817000元……”。尾号××账户中因客车牵引线及城西镇工业园区两个项目尚未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总额为6010851.50元。
2017年6月2日,大营子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的承包地于2009年因客车牵引线项目被征占,被征地面积为90平方米,征地款总额为6768元,已领取2700元,现余4068元征地款未领取,该笔款项在村账镇管统一账户内,因大营子村委会与瑞鑫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暂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城西镇经管中心在(2017)吉01执异213号、214号、215号、216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3年吉林省农业厅村账镇代管的文件精神,绿园区城西镇对所辖的五个村,即大营子村、四间村、跃进村、红民村、长青村开立了统一的银行存款账户,并分别记账。五个村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的账户下分别办理本村业务。由于大营子村与瑞鑫园林公司合同纠纷案,该账户被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瑞鑫园林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继续执行争议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案外人***应就其对争议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进行综合评判,足以认定争议款项系***应得的征地补偿费。首先,依据长春绿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征用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部分集体土地协议书》,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可以认定因客车牵引线及城西镇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大营子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次,依据城西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尾号××账户中被本院扣划的款项中包括因上述土地征收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再次,征地补偿费进入城西镇经管中心账户后,大营子村委会出具证明对上述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确定***应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为4068元。***作为大营子村集体成员,其对承包经营权因征地而灭失后转化的补偿费应优先得到保护。综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中包括***的征地补偿费4068元,***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瑞鑫园林公司主张准许执行争议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核心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瑞鑫园林公司提出确认争议款项为大营子村村民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城西镇经管中心依法履行村级财务管理、农村资产管理、农村审计等职责,其为管理包括大营子村在内的五个行政村的资金开立了尾号6400基本账户,因此其出具的关于该账户内资金情况的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因城西镇经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本院扣划的款项中包括客车牵引线及城西镇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故本院对瑞鑫园林公司司法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瑞鑫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