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

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与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403民初10号******
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468.6元及违约金4373元(87468.6×5%),合计4184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保温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保温板的规格及价格,保温板进入工地时需方应及时安排负责人按合同要求及时验收并开具入库单,如不及时验收责任有需方承担;需方有义务按时如约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承担此批次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单板密度为每立方米18公斤,应符合绝热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GB/T10801.1-2002国家标准,原告应具备黑龙江省住建设厅的认证、鹤岗市建设局备案、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质手续,如不合格一切检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保温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资质手续没提供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板,材料为B2级防火保温板,密度为每立方米18KG,型号、尺寸由甲方提供,单价每平方米230元(不含税);原告提供的保温板应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资质手续;保温板进入工地被告应按合同要求及时验收并开具入库单,以被告提供的材料单的数量、规格或入库单为结算依据;被告先支付5万元,原告提供保温板满5万元后,被告此后预定每批保温板时应以现金方式提前支付货款;如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承担此批次5%违约金;如原告不能保证时间、质量送货,原告承担此批次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实际要求规格供应保温板,除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30元规格的保温板外,还供应了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25元、140元、260元的其他规格保温板。截止2016年8月11日,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87468.4元,扣除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预付的5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7468.4元。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应保温板的黑龙江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证证书、鹤岗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用上述质量证明材料已经在相关检验部门对工程进行了检验并已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温板买卖合同、入库单、黑龙江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证证书、鹤岗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保温板沿线样本,因被告无法证实该保温板样本系原告供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保温板,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先支付5万元,原告提供保温板满5万元后,被告此后预定每批保温板时应以现金方式提前支付货款”、第五条“被告有义务按时如约支付货款,否则被告承担此批次5%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以扣除被告预付货款5万元后的尚欠货款金额37468.4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应以全部货款金额87468.4元为基数,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873.42元(37468.4×5%)。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温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为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是按照被告实际要求提供不同质量规格的保温板,而并非均是合同约定的单一质量规格保温板,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温板均以验收入库并出具了作为结算凭证的入库单。同时,原告提供了证实保温板质合格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证明材料,被告也已根据原告提供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了工程质量检验合格。被告对其认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温板规格、数量、金额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7468.4元、违约金1873.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7468.4元、违约金1873.42元,合计3934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4元,由原告鹤岗市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负担62.49元、被告鹤岗市昌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