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592号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辉路169号1幢。
负责人:洪培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号10幢B区。
法定代表人:薛允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17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陶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亦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女,系被告孙亦军之妻。
第三人:冯银荣,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澳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陇公司)、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上海德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孙亦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据原告凯澳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冯银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梅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告龙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弢、被告孙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第三人冯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澳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孙亦军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2,001元;2.判令被告龙雨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1元中的200,000元;3.判令被告龙雨公司、德清公司、孙亦军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损失为延迟合计1,353天即3.71年为177,6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期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75%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梅陇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偿付款责任及逾期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凯澳上海分公司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孙亦军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1元;2.判令被告孙亦军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为41,886.01元(工程款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1,353天,其中工程核定单除5%质保金外198,888.10元应在当日付清;252,001元应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龙雨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01元中的220,010元;4.判令被告龙雨公司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86.01元(原告与龙雨公司约定计算标准超过前述计算标准,按诉请2计算为准),即龙雨公司应连带支付第1、2项金额293,887.01元中的261,896.01元;5.判令被告梅陇公司、德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孙亦军分包晶城中学的部分门窗进行施工安装,经孙亦军2017年10月16日确认工程核定单金额最终核定价为546,198元,后增加二次装修项目百叶窗及更换五块玻璃增加1,803.20元,前述工程金额为未含税工程金额,双方合计工程结算金额为572,001元。工程款核定确认后,原告经办人要求被告孙亦军按照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龙雨公司对被告孙亦军交给原告本案晶城项目的门窗安装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中的320,010元愿意连带给予支付,两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金额为320,010元的《建材采购合同》,并要求原告开具3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约定施工金额的价格为未含税价,故按照8%税率,被告孙亦军及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交税金款24,000元,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龙雨公司对连带付款的320,010元仅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孙亦军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29日累计支付原告220,000元,剩余工程款252,001元,原告无数次催款,但是被告孙亦军无数次承诺但无支付,原告向被告龙雨公司催款也是至今未付。2020年9月底,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准备诉讼,这时经调查才得知,被告梅陇公司根据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本案晶城中学建设项目的发包及管理;经向被告梅陇公司了解,其告知XX公司为本案晶城中学建设项目的总包方具体进行项目建设。经向XX公司了解,其告知孙亦军具体分包了门窗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雨公司、德清公司、孙亦军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被告梅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工程款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梅陇公司辩称,2020年5月25日,各方将质保金返还日期顺延一年,这是目前梅陇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尚处于质保期内,质保期满后,因本案涉诉,故仍未实际支付。如果本案原告诉请成立,梅陇公司作为晶城中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在付款之后,相应的针对承包方的付款义务,也应视为履行完毕。
被告龙雨公司辩称,第一,龙雨公司从未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龙雨公司从未参与过晶城中学项目,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与龙雨公司无关。第二,对原告举证的《建材采购合同》不认可真实性,龙雨公司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根本不能体现出这是一份“债务加入”协议,龙雨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中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任何约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从来没有履行过供货义务,而龙雨公司也从来没有参与过晶城中学项目施工,并且在龙雨公司所有的施工项目中,从没有采购过原告的门窗。第三,“债务加入”实为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种形式,原告无证据证明龙雨公司对原告就晶城中学全部应得工程款作出过担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龙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德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诉请中所有的数据金额均未有任何真实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材料单方制作、真伪不明,根本不能客观还原真实情况。第三,德清公司将晶城中学全部工程款(除被告梅陇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外)支付给了被告孙亦军,甚至超额支付400多万,因此,德清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亦军辩称,第一,XX公司主张其“已将所有工程项及相关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孙亦军及关联方”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孙亦军系受德清公司委托仅负责晶城项目现场管理、组织现场施工、进度及质量,做好人工费用及材料供应商工作量认定,过程中,德清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孙亦军,孙亦军代为支付无法开具正式发票的人工及部分供应商材料款;正是因为德清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才出现被告孙亦军代替XX公司支付其他款项后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因此,德清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义务人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第二,晶城中学项目的他案(2020)沪01民终3661号所涉工程纠纷项目与本案系同一项目,因德清公司未向其他公司支付工程款涉诉,该案最终认定德清公司是晶城中学项目总包单位,德清公司系该项目实际付款义务人,应对该项目的所有应付款承担付款义务,无其他责任人,故参考该判决书,被告孙亦军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应由XX公司承担。第三,被告梅陇公司还存在质保金未支付,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孙亦军认为,原告诉请中金额应由该项目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德清公司支付,由梅陇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第三人冯银荣陈述,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7年7月20日,被告梅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XX公司(承包方、乙方)及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市B中学(暂用名)装修(以下简称晶城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21,568,736元,其中设计费为880,000元,施工费为20,688,736元。除合同专用条款中出现的调整情况,合同为固定总价。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必须在50日内完成。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年,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此外,被告梅陇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就晶城装修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审定价款的5%,即1,034,436.80元。
2017年8月31日,晶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16日,原告指派员工冯银荣与被告孙亦军就晶城中学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署《工程核定单》,认可工程单价及核定工程量,最终核定价为546,198元;质保金按核定价的5%予以保留,质保金期限为一年。核定单落款处,施工方由原告的员工冯银荣签字,主管人确认签字处由被告孙亦军签字,并书写“同意上述核价”。
2017年11月8日,被告龙雨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材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320,010元,原告向龙雨公司开具了三张面额为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增加装修项目,增项价为1,803.20元。
2018年10月9日,被告孙亦军之妻黄臻出具书面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上海市C中学(晶城中学),原2017年10月16日结账为546,198元,2017年12月2日开上海龙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30万,开发票需补8%即24,000元,后增加2017年12月19日1,803元,以上合计572,001元。
孙亦军等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万元,包括:2017年8月4日,孙亦军向冯银荣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分别备注晶城中学铝合金门窗等货款、晶城中学铝合金百叶窗等货款第二笔;2018年2月6日,龙雨公司向中企上海分公司支付10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2月13日,孙亦军向冯银荣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备注晶城中学铝合金门窗货款;2018年12月29日,孙亦军向冯银荣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备注铝合金门窗货款;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陈某向冯银荣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备注铝合金门窗货款代付。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息或微信向孙亦军及其妻子黄臻催讨工程款,但均未果。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梅陇公司与XX公司等就晶城装修工程完成结算,竣工结算总造价为21,568,736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梅陇公司、德清公司以及镇教委、学校方共同签署《工程维修确认单》,就晶城装修工程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时间已到。2年质保期内,根据学校使用情况,工程方根据学校需求及时对工程破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因客观上该工程工期比较短,为确保学校使用安全顺利,经协商,现予以支付60%质保金(62.06万元)。工程方承诺继续为学校提供1年质保服务,剩余40%质保金(41.38368万元)于该确认单四方签署之日起1年期满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梅陇公司及德清公司均确认,被告梅陇公司已将除41.38368万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余晶城装修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
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亦军陈述,其与原告签署工程核定单时,即2017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XX公司与被告孙亦军之间无书面合同,XX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孙亦军认为双方系委托关系。原告及被告孙亦军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龙雨公司和被告孙亦军均确认,被告龙雨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并无真实交易,因被告龙雨公司欠付孙亦军其他款项,但需开具发票,故按孙亦军要求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签署合同、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核定单、二次装修项目单、《建材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黄臻书写结算单据、交易明细及收款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劳动聘用合同书,被告梅陇公司提供的《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B中学(暂用名)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工程维修确认单》、支付装修款明细单及转账凭证,XX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亦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且原告提供的《工程核定单》亦载明了工程项目名称及最终核定价,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晶城装修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孙亦军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XX公司认为原告与孙亦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学校铝合金门窗定制安装,不同于普通家装,其工业性、商业性特征更趋明显,不仅包含定作加工,还包含门窗安装,需添附至建筑物主体,还包含后续的质保维修,本院倾向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孙亦军认为其受XX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亦军并未持有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便在工程核定单中的确认签字还是黄臻手写的结算单据中,均未体现被告孙亦军系受XX公司委托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对被告孙亦军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管XX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孙亦军,还是XX公司陈述的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孙亦军作为个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孙亦军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属无效。即便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孙亦军仍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核定单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按核定价的5%予以保留,质保金金额应为27,309.90元,双方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亦应返还原告,故被告孙亦军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总工程款252,00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亦军虽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工程核定,但后续有工程增项,还将开票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故原告与被告孙亦军实际于2018年10月9日,即黄臻手写结算收据时才对涉案工程完成总价结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亦军均确认,在双方2017年10月16日进行工程核定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可见,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晚于工程交付之日,且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考虑到,双方完成工程总价结算后应给予被告孙亦军一定的资金准备时间,而截至质保期届满,被告孙亦军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以及质保金返还日期,统一确定欠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质保金返还之日2018年10月16日,故被告孙亦军应支付原告以252,001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或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龙雨公司仅按照被告孙亦军指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孙亦军系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梅陇公司与XX公司已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确认为413,836.80元,被告梅陇公司亦同意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梅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3,836.8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亦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1元;
二、被告孙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以252,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3,836.8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亦军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31元,财产保全费1,989.44元,共计7,697.75元,由被告孙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睿培
书 记 员 李睿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