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596号
原告:***,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2318714,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17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3日收到原告起诉材料,经诉前调解未成,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4947.1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22年6月8日损失为36333.3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8月协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三七项目基坑850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事宜,并沟通确定了具体施工工期、工程总量及具体施工内容,但未正式签署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于2019年10月31日退场。2019年10月24日,工程施工近尾声时,双方补充签署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为**公司该工程的实际经办人。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底,因两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工人因欠薪闹事,**又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在原告一再催讨下,**又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754947.16元,两被告已付40万元,剩余工程款354947.16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为总承包人中建八局发包给**公司的专业分包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案涉合同无效。二、原告作为违法承包人有可能得到折价补偿。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目前,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理由如下:1.原告的施工范围尚未得到业主、中建八局或者监理单位的验收结果;2.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目前尚未经中建八局与监理单位核定;3.原告至今未提交施工方案、结算书及竣工报告供**公司审核。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施工总量合计工程款754947.1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资料,故该金额不应该被支持。**公司认为,应在业主、中建八局及监理单位等审定的工程量及价款的基础上折价补偿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案涉项目为中建八局分包给**公司,**公司再违法分包给原告,**既不是总承包人,又不是专业分包人,也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公司的代理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公司授权委托的前提下代签合同并代付工程款,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其效力应由被代理人**公司承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与**公司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三期项目基坑850三轴水泥搅拌桩工程(以下简称“搅拌桩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同月9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前原告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0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补签《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搅拌桩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三期项目新建航站楼及陆侧交通中心工程,工程地点为空港大道与**路旁;施工范围为850三轴水泥搅拌桩。合同价款:1.Φ850搅拌桩(8.19-9.20按方量施工),实搅3790.33立方米,单价52元/立方米,合计197097元,空搅3071.178立方米,单价26元/立方米,合计79850元,三轴方量按1.031计算;2.9.21-10.21期间三轴包月(10.1放假扣除),30天,15000元/天,计45万元;3.障碍物停工7天,实际以甲方补贴下来为准且不小于4000元/天;4.注浆260元/根,根数按施工图纸结算,以现场签证单为准。以上价格含管理费,一次进出场费;中途设备拆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不含施工用水、用电、水泥材料及置换土及土方外运、地下障碍物清除,因甲方原因无法回收的钢材成本费、第三方监测费用、总包配合费等内容,计算方式为三轴止水计算方量的系数1.031和1.134以甲方核算下来为准,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乙方完成本项目搅拌桩,支付本项目总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至基坑开挖完底板浇筑完成结清。施工工期120天,执行甲方的整体工期安排。乙方应完成施工资料的编制,参加工程验收工作,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并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等内容。
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合计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案涉搅拌桩工程系**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案涉《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桩基工程完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才能对下道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公司自认其已经完成底板浇筑,故可以认定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得到业主、中建八局或者监理单位的验收结果,故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案涉《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公司补签,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显然已经固定,故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可以认定为双方的结算价款。**公司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需经中建八局与监理单位核定,缺乏合同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本项目搅拌桩,支付本项目总工程款的70%,其余款项至基坑开挖完底板浇筑完成结清。双方确认原告在2019年10月24日前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故**公司至少应在2019年10月底支付原告工程款528462.9元(754947元×70%)。**公司庭审中自认在本案起诉前已向中建八局申请结算,可以认定底板浇筑完成时间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故其余30%工程款也已满足付款条件。**公***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第一期未付款项128462.9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底板浇筑完成时间,故第二期30%的工程款226484.1元,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3日起算。**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54947元,并赔偿该款从逾期之日(其中128462.9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226484.1元自2022年7月3日起算)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负担175元,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
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