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914号
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华源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显示金华源公司在收到方正公司交付的产品供货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后未依约定期限足额向方正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方正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产品供货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结合方正公司的履约行为和金华源公司的违约情形,现方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据此,本院对方正公司要求金华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2 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金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金华源公司(需方)与方正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的货物清单见列表,合同总金额为680 570元。2、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签收人为孙钰淋。3、付款方式为:需方在供方发货前向供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计68 057元。需方应在供方发货前提供贰张时间延后为120个自然日,金额合计为合同总款90%计612 513元的延期支票,如分批发货,分批付款。8、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的0.1%向方正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6日,金华源公司支付方正公司货款68 570元。 2017年1月17日、18日,方正公司分两批向金华源公司发货。金华源公司指定签收人员孙钰淋于2017年2月9日在上述货物的发货签收单上签收予以确认。诉讼中,方正公司称在签订案涉产品供货合同前,由厂家于2016年9月6日先行向金华源公司发送了2台移动终端,亦属于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 此后,金华源公司向方正公司交付两张延期支票,因到期后支票无法兑现,故由金华源公司予以取回,并出具支票签收单。 2017年9月26日,金华源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此外,又先后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14日分别付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对于方正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68 140元的计算方式,其称分四笔计算,均自2017年5月18日即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为2640元;第二笔,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11 820元;第三笔,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为24 720元;第四笔,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为28 960元。 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签收单、付款凭证、支票签收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2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1、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为68 140元;2、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为:以12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阳金华源数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 民 陪 审 员   杜秀荣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焕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