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行终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月家村委会梨花村村民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88584779K。
法定代表人陈雪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月、董晋榕,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昆明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负责人唐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琼,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孔令山,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塑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孔令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泉塑公司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孔令山系泉塑公司的职工,从事装卸工作。2018年3月28日21:30分左右,孔令山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掉下来的管子砸伤颈部,后被送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C2、3、7锥体挫伤、颈椎椎间盘膨出;C3、4颈髓挫伤;T3、4椎体压缩性骨折;T10椎体前缘骨挫伤。
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孔令山自2018年3月2日起至今与泉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2018年12月3日,孔令山向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明人社局当天受理后,向泉塑公司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昆明人社局认为孔令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孔令山及泉塑公司。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令山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应否认定为工伤暨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不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单位指派的临时工作。首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孔令山在公司里因掉下的管子砸伤颈部,受到伤害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三)已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本案中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孔令山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而此事实泉塑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孔令山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最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应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的情形,其中并没有将职工“串岗”予以排除。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致伤,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泉塑公司主张撤销昆明人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泉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由昆明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泉塑公司作为孔令山的用人单位,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孔令山作为泉塑公司的职工,与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孔令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泉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泉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昆明人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孔令山系泉塑公司装卸工,2018年3月2日入职,工作时间为8点至20点。2018年3月28日21时30分,并非孔令山的工作时间,装卸涉事货物也非孔令山的工作。从在场的工作人员表述来看,孔令山是串岗到他人的岗位上观看,工作人员发现后,已经进行了劝告,但其并没有听从,导致了事故发生。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而从本案来看,孔令山受伤之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公受伤。三、本案存在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本案中,昆明人社局在送达编号为53012720190000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文书的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住所地离机构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而本案中泉塑公司住址离昆明人社局距离并不远,不符合邮寄送达的要求,不应该邮寄送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贵院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支持泉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2月3日,我局受理孔令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孔令山系泉塑公司装卸工,2018年3月28日21:30分左右,孔令山在公司配合同事装塑料管到货车上,当时货车上大管已装满,就采用大管套小管的装载方式装小管,孔令山负责在车尾侧面用棍子把小管校正套在大管里面,当时叉车上有两根黑色塑料管(直径约30cm、长度约10m、重量约200公斤),其中一根就从约5米高的叉车上脱落掉下来,砸到孔令山头颈部,孔令山当场昏迷,后公司立即将其送往常明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机构:雷明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头颈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C2,3、7锥体挫伤、颈椎椎间盘膨出;C3,4颈髓挫伤;T3、4椎体压缩性骨折;TlO椎体前上缘骨挫伤。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孔令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l月25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2720191900004。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职工受伤情形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并且没有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孔令山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8年3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在公司配合同事装卸塑料管时,被叉车上脱落的一根塑料管砸伤的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认定要素,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泉塑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关于本案事实。本案中,泉塑公司自称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00-20:00,但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即富明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书(雷劳人仲宇(2018)54号),其中认定事实部分为“2018年3月28日21:30左右,申请人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管子掉下来砸伤颈部,厂长和财务将申请人送到富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根据证据采信规则,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结合劳动者自述、病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孔令山在2018年3月28日21:30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充分保障了泉塑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但泉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关于孔令山受伤之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以及孔令山存在串岗行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而是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才提出,但是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串岗并非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职工为了公司利益受伤应当理解为工作原因,其理由不能推翻我局认定的事实,其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亦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我局在查明孔令山在2018年3月28日21:30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孔令山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是法律条文的当然含义。(三)关于本案行政程序。本案受理后,电话通知泉塑公司到我局领取相关文书,但泉塑公司均不予以配合,后我局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泉塑公司直接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到泉塑公司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由“陈文辉”代领,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司公章。我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之规定,又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显示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未出现滥用权力、超越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编号:530127201900004号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泉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孔令山未进行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塑公司作为孔令山的用人单位,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享有依法起诉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昆明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涉案劳动者孔令山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孔令山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属工作时间及在工作场所?二、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三、昆明人社局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泉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并非孔令山的工作时间,装卸涉事货物也非孔令山的工作。昆明人社局认为,事故发生时孔令山在公司配合同事装塑料管到货车上,其中一根从叉车上脱落掉下来,砸到孔令山头颈部。本院认为,泉塑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昆明人社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提交了嵩明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的生效裁决书,确认事故发生时,孔令山是在装卸货物过程中被管子砸伤。昆明人社局将孔令山受伤认定为工伤有证据证明,并无不当。泉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昆明人社局认为,本案孔令山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8年3月28日21时30分左右,在公司配合同事装卸塑料管时,被叉车上脱落的一根塑料管砸伤的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认定要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泉塑公司认为孔令山受伤之时,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公受伤。因泉塑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认为本案法律适用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昆明人社局在向泉塑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首先采取直接送达,因系个人签收,送达后又再次进行邮寄送达,泉塑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文书。昆明人社局的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昆明人社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确认孔令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272019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且未滥用职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泉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蕙菁
审判员  黄 红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