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用)
(2020)云0127执1095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性,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来宾县。
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执行人履行案款1960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4221元,执行费32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1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10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10月20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其名下有多个银行帐户,但多数帐户余额为零,部分帐户仅有零星存款。于2020年6月4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信息。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电话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晓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