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497号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月家村委会梨花村村民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雪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罗东,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生,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管材供应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便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管材货款,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管材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兹有**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金额壹拾威万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正,小写121716.0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716.02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1217162.02元管材款的事实。
3、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泉塑事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管材、管材金属配件等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泉塑牌”系列产品一批,即PVC排水管、件,PVC电线管、件,PP-R给水管、件,由乙方在用货10天前将所需要的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报给甲方,甲方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将乙方所需材料供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产品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法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加按手印。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金额壹拾贰万壹仟柒佰壹拾陆万零贰分元正。小写121716.02元正。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梨子园村5组14号。身份证号码:5129231975××××××××。”被告**在该《欠条》的“客户签字”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管材,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货款金额,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材款12171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管材款人民币121716.02元及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燕晶
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
人民陪审员  杨加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海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