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7民初496号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娥。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刘波,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广西省来宾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来宾县。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管材供应关系。自2016年起,被告便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管材货款,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管材货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兹有***截止2016年9月30日欠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96050元,需在2016年11月30付清欠款本金一半,年前尽量付清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二,大约肆万元左右。余下货款肆万元左右未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605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管材、管材金属配件等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自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明确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9605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因被告经济紧张,后双方又重新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材料款的一半,年前尽量付清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二,大约40000元左右,余下货款40000元左右未付。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及“毛培菊”的签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及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其货款共计196050元的诉请,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未进行约定,但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对部分款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605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红巧
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
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