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7民初1929号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月家村委会梨花村村民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年3月25日生,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升学,男,彝族,1987年3月5日生,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到原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4日22:30左右,被告在堆管过程中受伤,目前已出院,住在厂里养伤。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签订了用工劳务合同,其中载明了劳务合同的履行及变更、工作纪律等内容,本案涉案合同并不包含《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原被告所签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从法律通用看,劳务合同适用于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所调整,并非仲裁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至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自2016年5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后,从事包装工,基本工资2400元加全勤奖100元,班次分白班、夜班、两班轮转,15天转班,直至2018年加工资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全奖100元包吃住,发放工资的方式是职工需要办理农业银行卡一张,由老板娘***转入每个员工的农业银行卡上,员工上下班需刷考勤卡。我在2018年6月14日上夜班到十点半左右,领班班长***用叉车叉管到高层,由我堆放整齐,我在堆放过程中不幸掉下受伤,班长从车间带我到宿舍找厂长及负责人*得利后,厂长与*得利送我到太平龙骨伤科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转到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手术治疗,2018年6月14日夜间入院至2018年7月2日出院到厂里养伤,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为厂方支付,一直到7月11日被厂里负责人*得利赶出后,我在外租房至今。
原告泉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代表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用工劳务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欲证实本案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进入到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2017年至今已经过期了,所以说没有法律效力,此份劳动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的,其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已经具有了劳动合同性质,此合同就是一份劳动合同。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至今的工资流水,欲证实被告于下个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的事实。
2、印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照片,欲证实被告的工作岗位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3、被告申请调取的仲裁院调取的笔录,欲证实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单仅能看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的一种形式,无法表现是属于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泉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管材及管件的生产;节水灌溉、橡胶制品、水设备处理、机电设备、金属材料、管材塑料配件、管材金属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火涂料、五金交电、普通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16年5月3日到原告泉塑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包装工,具体工作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及工具,提供印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工作服,被告把生产成品堆好,再进行包装。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8点,期间包含中餐、晚餐及适当的休息时间,工作时由车间领班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宿,并通过刷卡记录被告上班的考勤情况。被告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保底工资÷当月天数×出勤天数+100元全勤奖,被告受伤前的保底工资为每月26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城区支行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未帮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7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用工劳务合同》,并就辞职、工作条件、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工作纪律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在工作期间受伤,2018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法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是《用工劳务合同》,但从双方的工作实际来看,二者存在着经济关系,原告的工作需符合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定时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全勤奖;双方也存在着人身即行政隶属关系,被告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上述特征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的具体特征,双方已经形成长期和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实其发放工资是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于2018年6月在工作期间受伤,2018年7月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争议,现被告实际并未在原告泉塑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