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27民初584号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月家村委会梨花村村民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治,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生,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双石**号,现住昆明市。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建筑管材及管件的生产及销售企业,与被告素有材料供销业务往来,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项,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6800元。为保证被告及时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1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相关供货单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按时还款,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以昆明市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失;4、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治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管材及管件的生产及销售企业。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治之间产生业务往来。2015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治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06800元的还款保证书,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156800元。保证书同时约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则按当期应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出现第二次不能及时还款,再次以当期应付款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时以其所有的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0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欠款分期履行,原告起诉时,部分债权虽未到期,但自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被告***治一次性支付货款50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2016年2月7日应还款200000元的30%)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已有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其余欠款到期前就已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本院已对第一笔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506800元、违约金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668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泉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9768元,减半收取4734元,由被告***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正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