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04民初3282号
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亿顺消防公司)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恒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洪全、被告大连恒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亿顺公司与大连恒诚开发公司对消防检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后,大连亿顺公司按其约定完成了消防检测,并出具了《消防检测报告》,而后双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连恒诚开发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31404元,但至今逾期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大连亿顺公司要求其支付检测费3140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亿顺公司要求自2020年1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1437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首先大连亿顺公司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1437元的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其次,基于该检测合同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要求该部分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大连恒诚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应自大连亿顺公司主张之日次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大连亿顺公司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亿顺公司要求承担本案两次诉讼费的请求,由于大连亿顺公司曾将大连恒诚开发公司诉至本院,后提出撤诉申请,并承担诉讼费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因而大连亿顺公司要求承担该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次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大连亿顺公司要求大连恒诚开发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大连亿顺公司给大连恒诚开发公司出一份《消防检测报告》,其内容为“委托单位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与南松路之间原固特异厂区;检测建筑物概况建筑面积31404㎡、建筑楼层数、建筑高度55.1米;检验日期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1日;检验依据DB21/T2869-2017辽宁省地方标准《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检测内容,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标志。”,并由大连恒诚开发公司员工签收。
2020年1月8日,大连恒诚开发公司(甲方)与大连亿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检测工程名称为大连恒大帝景项目A1、A2、A3、B1、B2-1地库及单体楼消防年检工程、工程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与南松路之间原固特异厂区;本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包干总价为31404元;在乙方完成相应的检测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检测的检测报告并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甲方在乙方提供全部检测报告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检测费用。另,合同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之后,大连恒诚开发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
另查,大连亿顺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大连恒诚开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检测费31404元。后于2021年1月7日,大连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就此本院予以准许,由大连亿顺公司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93元。
上述事实,有大连亿顺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消防检测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2021)辽0204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检测费31404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忠文
书记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