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442号
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市交通运输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大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络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为111,91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签署大连至旅顺中部通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被告交通局发包的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工程项目。202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了一份《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的大连至旅顺中部第四标段项目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暂定合同总价3,484,771.43元,工期为102天,以及验工计价、结算与支付方式等。合同订立后,乙方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贰佰万元整(详见***)。但被告承诺的工程进度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我方同意承担本案所有责任,与交通局无关,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会在一周内支付现金100万元,剩余的100万会用**支付,**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这个时间是在20-30天之内。如果**支付不了,在规定的时间内我方会想办法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大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中铁公司的欠款情况应该由他们解决,对于原告主张应该由我方承担付款责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现在原告和中铁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原告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施工图、已完工程量统计、施工现场照片、***、判决书、裁定书、票据、被告和案外人的合同、支付现金表、收款收据和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中铁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大连市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市至旅顺中部通道工程施工第四标段。
2020年,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9.1约定:期中验工计价。乙方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作量清单,甲方收到清单后14天内进行审核计价,如无异议双方办理验工计价手续,在《××××年度××月验工计价表》上签字确认。专用条款记载:作业范围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项目隧道消防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484,771.4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通用条款9.3修改为:期中支付,乙方在验工计价后七日内,依据《××××年度××月验工计价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申请付款,甲方予以发票认证,在扣除5%质量保证金费用后支付当期进度款,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或不能认证,甲方拒付当期劳务款。
中铁公司认可原告进行了案涉施工。原告也提供照片佐证其施工内容。
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字据,记载:“大连中部通道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贰佰万元整,此款项乙方必须保证支付劳务费用(一部分用于支付劳务费)。承诺人:***。2020.11.10。”
交通局提供付款审批表、发票、支票存根,记载中铁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1,051,148元,大连市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21年1月支付该费用,中铁公司出具了对应的发票。交通局表示现没有欠付工程款。中铁公司对此无异议。
庭审后,中铁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具体如下:2020年11月20日到2021年12月19日期间一年期为3.85%/年,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19日期间一年期为3.80%/年,2022年1月20日至今一年期为3.70%/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欠付原告的200万元,中铁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且中铁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欠付原告的进度款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进度款。扣除中铁公司在庭审后已经支付的100万元,中铁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00万元。
关于中铁公司在庭后2022年7月14日辩称的原告未提供计价凭证和合格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的是进度款,在原告和中铁公司合同约定中并未约定支付进度款时原告应提供计价凭证和合格证,且中铁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欠付原告款项的数额,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铁公司辩称的已经以**方式支付100万元及贴息费用。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的**方式支付的100万元及贴息费用已经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且原告也不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以该方式支付的款项,故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中铁公司未按承诺日期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应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2月1日到2022年3月14日期间,欠款数额为200万元,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此期间的利息数额为98,488.89元。自2022年3月15日起,欠款数额为100万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确认现阶段并无欠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日到2022年3月14日期间利息数额为98,488.89元,自2022年3月15日起,以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98元,中铁公司负担14,79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