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38号6、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查清事实,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是否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工期、质量、决算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缺乏事实根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亿顺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的分包范围为管道水泥枕块、部分土石方、叉车管道吊装等。**对《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分包范围施工完毕。中铁十九局三公司以其公司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亿顺公司应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给付**978,000元。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故原判决并无不当。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