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117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88,181元;2.由第二被告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劳务分包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处承包的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额(一次性包死税前)97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将1,475个消防管支撑礅的修改施工和9个消防井施工两项追加工程给了原告,在此项工程施工中原告因垫资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支出90,017元,垫付参加施工的工人劳务费302,430元,加上合理利润117,734元,以上共计510,181元。目前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亿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从十九局处取得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也没有土建施工资质,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原告实际施工的消防墩数目应该是880个。原告所谓的施工不存在,也没有所谓验收。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大连市政府工程,事实存在,工程已经实际发生,是由原告组织施工。我们和亿顺消防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都是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签订有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该合同附件中包含劳务作业量清单。劳务作业量清单中的第15项项目名称为管道固定设备(参见图集03S402,含管卡和管道支墩,详见管道固定示意图),数量为880套。合同上记载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验收。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有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上记载的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大连至旅顺中部通道第四标段消防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范围为:管道水泥枕块、部分土石方、叉车管道吊装等,劳务费一次包死税前978,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该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劳务分包内容在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找到,但是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标段是一样的。第一被告认可该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仅为其施工了二被告协议中劳务作业量清单第15项的内容以及9个消防井。
原告另提供一组沙子、水泥、红砖的出库单、两张人工费收据以及一组照片,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协议外的施工。第一被告认为该系列证据上未体现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未体现原告是为第一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具体施工内容有争议,但是第一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又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虽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该节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