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748号
原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路,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择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卢荣路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9566.40元及利息(其中68175.07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91.33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工程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集义路与新开河交汇,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该工程已经完工,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加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春市××区房进行塑钢窗改造,由原告包工包料,塑钢窗以每平方米240.00元计算,工期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1日,工程总造价为69566.40元,工程款于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扣留2%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工程约定7天,实际上3天即完工,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完工,且通过合同能够确认工程款数额为69566.4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约定扣留2%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现质保期已过,质保金1391.33元亦应给付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工程款68175.07元的利息可自完工后一星期的2017年6月29日起,质保金1391.33元的利息可自质保期满的次日2018年6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9566.40元及利息(其中68175.07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1391.33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wMTU0NTQ%3D&language=中文””_blank?)》第二百五十三条(?http:?/??/?135.0.0.202?/?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wMTU0NTQ%3D&language=中文””No880_B3Z21T253””_blank?)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良
审 判 员  邹华娟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