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清荣大道康居建材大楼东边三层。
法定代表人:俞昌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昊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昊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昊择公司提供的图纸面积作为双方工程结算面积,确定结算总金额,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图纸面积与结算面积是两个不同概念。双方签订的《爱尚北湖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彩铝窗面积确定结算总金额”。一审中,昊择公司除提供图纸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量与图纸面积一致,上诉人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昊择公司的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实际上,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昊择公司就提前离场,其施工量小于图纸面积。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现场指认、确定施工量后,再行作出判决,而不是12月29日下午开庭,12月30日就作出判决,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把爱尚北湖二标段楼体整体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6月1日认定为案涉彩铝窗工程的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楼体整体竣工验收日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爱尚北湖建设单位之间就整小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时间节点并不适用于上诉人、昊择公司之间关于彩铝窗工程付款时间的约定。其次,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不适用本案。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只有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此条。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彩铝窗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是昊择公司要求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的先合同义务,所以应以双方共同验收彩铝窗工程的日期作为付款时间节点。现双方就彩铝窗工程未验收,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31日为质保金给付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明确约定“……在彩铝窗提交验收报告后期满二年时,如窗户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双方就彩铝窗工程未验收,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4.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向昊择公司支付利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且利息的本金、起算时点均不能确定(具体理由上面三点已论述,不再赘述)。其次,昊择公司一审中自认,现在也未向上诉人提交彩铝窗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其不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是导致出现合同纠纷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花了极大精力和代价处理善后事宜,包括其提前离场未负担维修义务等。如法院不考虑昊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上述违约,仍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昊择公司不仅没有承担维修责任,反而会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益”,导致本案双方利益失衡。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昊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昊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弘祥公司立即偿还昊择公司施工款6239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23900.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弘祥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弘祥公司作为甲方与昊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彩铝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爱尚北湖(二标段彩铝窗工程)、二、工程范围:彩铝窗加工、制作、安装。三、本合同适用法律及法规:《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应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工程造价预算三玻彩铝窗面积约6500㎡,单价520元/㎡,总金额为约3380000.00元。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需要付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的材料预付款;2.框体进入现场安装后,甲方应向建设单位申请形象进度款,并需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的工程进度款;3.玻璃进入现场安装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进度款;4.玻璃安装完毕(验收)窗工程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进度款;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在彩铝窗提交验收报告后期满两年时,如窗户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无质量问题,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17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3日,弘祥公司向昊择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17万元、35万元,共计262万元。2018年6月1日,爱尚北湖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图纸体现彩铝窗面积共计6238.27平方米。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昊择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笃田出具《领款单》,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因3月11日,这笔叁拾伍万元王笃田未提供发票,故****应扣除16%的税点(伍万陆仟元)此款没有转款记录。从王笃田工程款中扣除,算其材料款与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弘祥公司作为甲方与昊择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案由一项,****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但双方在《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法》”进而明确了加工、制作、安装,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其抗辩意见的承揽合同一项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昊择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一项,双方虽未结算,但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1日,根据图纸能够体现出昊择公司所施工的面积,因此昊择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图纸面积6238.27平方米乘以520元/平方米=324390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2万元,剩余款项共计623900.4元。因王笃田为昊择公司出具了《领款单》,内容显示其认可56000元,故此款应予以扣除,剩余567900.4元。关于弘祥公司所主张的昊择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前离场等作为其不予付款的原因,但其并未提供未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据,且提供的维修单据并未举证证实在质保期内联系昊择公司施工未果后,发生的上述费用,且其自身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支付昊择公司工程款共计567900.4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贰年,故质保金应为3243900.4元×5%=162195.02元,此款应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为567900.4元-162195.02元=405705.38元,此款应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昊择公司仅主张自2019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认为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一项,虽合同约定“在彩铝窗提交验收报告后期满两年时,如窗户无质量问题或经维修无质量问题,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无需提供验收报告,亦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弘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昊择公司工程款567900.4元及利息(利息以40570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40570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昊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计5019.5元由弘祥公司负担4669元,昊择公司350.5元,保全费4020元由弘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弘祥公司将彩铝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昊择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彩色铝合金平开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性质正确。根据一审中,由昊择公司提供的弘祥公司与建设单位长春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内容来看,弘祥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了分部工程验收,能够证实弘祥公司分包给昊择公司的彩铝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亦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标准。虽然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是本案分包双方直接对彩铝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但是如果昊择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则弘祥公司无法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并取得《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确认,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弘祥公司负有向昊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弘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昊择公司并未施工完毕而离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图纸中载明的工程量均由昊择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以图纸面积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面积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弘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节,弘祥公司上诉中认可2018年6月1日是爱尚北湖二标段楼体整体竣工验收日期,按照常理,昊择公司施工的分包工程如果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而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爱尚北湖二标段楼体整体亦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只能早于楼体竣工验收时间,一审判决将楼体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确定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未影响到弘祥公司的实体利益,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返还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弘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弘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弘祥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