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13民初99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维,公司职工。
第三人: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三人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12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暂计1000元(最终以192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第三人相关资质文件施工长春空港项目窗专业分包工程。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兴港学校、特勤消防站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兴港学校、特勤消防站项目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至2020年10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226512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216万元,剩余工程款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105122元。案涉工程承包之前,依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87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仍未予返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中建七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驳回***对中建七局、昊择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22年1月21日收到本案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与中建七局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实际合同签订方中建七局与昊择公司签订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兴港学校、特勤消防站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专用条款42条中约定,双方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综上,本案的适格管辖主体为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昊择公司施工。昊择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兴港学校、特勤消防站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对二者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交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无管辖权。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建七局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兴港学校、特勤消防站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系以昊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双方为中建七局与昊择公司。综上,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7元(已减半收取),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