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49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择窗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择窗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暂定1022180元(以最终鉴定金额为准);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12日,因疫情原因被告急需修建方舱,原告参加完招标会议后,承建了被告建设9号楼、6号楼前的方舱建设工程,因疫情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中标后即开始购买原材料并组织工人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知因规划变动要求将6号楼前方舱施工完成部分全部拆除,9号楼前的方舱保留,同时约定结算时9号楼6号楼前方舱均按竣工图纸及现场实际相结合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所有拆除后及已经进场材料均由被告收回。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集装箱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218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人民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昊择窗业与答辩人省医院之间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被答辩人昊择窗业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2022年3月11日,省医院被指定为长春市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省医院紧急对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进行立项,并于3月12日上午由省医院医学装备部组织招标,省医院就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工程组织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洽谈,因根据政府要求3月13日省医院需接收新冠患者入院救治,所以该工程对工期要求特别高,需24小时内完成,在洽谈时省医院向三个公司提出的招标条件中明确要求工期为24小时,如完成不了可以直接弃标,项目预算为50万左右。经三家公司投标后,昊择窗业最终中标,中标价为49万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下浮2%。昊择窗业投标的行为说明其保证在24小时工期内能够完成省医院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工程的建设。但事实上,3月12日17时昊择窗业进场施工,3月13日9时,省医院由6号楼和9号楼共用一个大方舱变更为6号楼和9号楼独立2个小方舱,至3月14日17时昊择窗业9号楼独立小方舱未竣工,6号楼独立小方舱只完成钢龙骨制作,3月15日直至今日施工现场的状态仍存在墙板内的岩棉有多处泄露、封堵采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发泡胶进行封堵存、需要封闭位置存在透风、框架焊接出现搭接不到位,搭接处开焊、电源线的敷设和连接,都未按照建设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电线灯具安装不牢固、电线连接处未挂锡、通道内的隔墙采用单层彩钢板,在单层彩钢板搭接处,存在缝隙较大的挫茬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022年4月30日,省医院最后一名新冠肺炎患者治愈出院后,省医院作为新冠肺炎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已完成救治工作任务、闭舱了,省医院自2022年3月13日开始接收新冠患者入院救治至2022年4月30日最后一名新冠患者治愈出院,在此期间因昊择窗业未按照招投标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未能向省医院交付符合使用标准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答辩人昊择窗业与答辩人省医院之间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因昊择窗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昊择窗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昊择窗业应向省医院移交吉林省人民医院9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的施工场地,搬离由其投入至该施工场地的设备、材料及从6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拆除的设备、材料,将6号楼、9号楼门前恢复原状。二、昊择窗业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昊择窗业施工的工程并未经省医院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而且该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省医院根本未使用上,即便贵院对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但是省医院认为应该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吉林省人民医院反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工程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吉林省人民医院9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的施工场地,搬离由其投入至该施工场地的设备、材料及从6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拆除的设备、材料;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反诉人省医院被指定为长春市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省医院紧急对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进行立项,并于3月12日上午由反诉人省医院医学装备部组织招标,反诉人省医院就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工程组织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洽谈,因根据政府要求3月13日省医院需接收新冠患者入院救治,所以该工程对工期要求特别高,需24小时内完成,在洽谈时反诉人省医院向三个公司提出的招标条件中明确要求工期为24小时,如完成不了可以直接弃标,项目预算为50万左右。经三家公司投标后,被反诉人昊择窗业最终中标,中标价为49万,以实际发生金额下浮2%。3月12日17时被反诉人昊择窗业进场施工,3月13日9时,反诉人省医院由6号楼和9号楼共用一个大方舱变更为6号楼和9号楼独立2个小方舱,至3月14日17时被反诉人昊择窗业9号楼独立小方舱未竣工,6号楼独立小方舱只完成钢龙骨制作,3月16日由被反诉人昊择窗业拆除。两个方舱因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致使反诉人省医院在疫情救治期间无法使用。反诉人省医院在3月13日已经正式开始接收新冠患者,此时被反诉人昊择窗业在进行通道主体部分的施工,方舱通道未交付使用,在施工中所使用的彩钢岩棉保温板质量不合格,墙板内的岩棉有多处泄露的情况,所有的封堵均使用发泡胶进行封堵,此项施工工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建设要求,很多需要封闭的位置,仍与室外联通,存在透风,医护人员需要在此通道内更换衣物,当时为3月中旬,气温很低,当时的建筑物没有御寒功能,不具备使用条件,框架焊接施工,不满足建设要求,框架出现搭接不到位,搭接处开焊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电源线的敷设和连接,都未按照建设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存在电线灯具安装不牢固,电线连接处未挂锡等问题,通道内的隔墙采用单层彩钢板,在单层彩钢板搭接处,存在缝隙较大的挫茬,极易伤人,存在安全隐患。因为被反诉人昊择窗业的行为致使反诉人省医院不得不对6号楼2层、2号楼B座2层进行临时性改造,设置更衣室、一脱间、二脱间代替方舱通道的使用功能。反诉人省医院于5月份已经全面复诊,恢复正常运行,9号楼门前的方舱通道影响9号楼的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且无任何使用价值,反诉人省医院多次通知被反诉人昊择窗业进行拆除,但被反诉人一直未予以拆除。综上,因被反诉人昊择窗业的违约行为导致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及恢复原状,并保留向被反诉人昊择窗业追究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依法审理,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
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人反诉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反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因是因为疫情原因,但是被反诉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已经合法取得反诉人的招标项目,获得承包资格,并且已经实际施工履行并按照反诉人的要求施工完毕,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发包的工程项目中标后,已经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反诉人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及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情形,所以反诉人关于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其移交9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的施工场地,搬离被反诉人的设备材料及从6号楼门前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拆除的设备材料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反诉人所称的施工场地本就在反诉人的管理和实际控制之内,场地本来就属于反诉人,不存在移交的问题。现场的设备及材料属于被反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按照反诉人的要求购进的建筑材料,用于反诉人的建筑工程使用,已经用于工程当中,属于反诉人所有,与被反诉人无关。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反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工期问题,反诉人的反诉状内容并不属实,反诉人在中标的9号楼工程约定是在24小时之内完成,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人提出根据现场情况,需要进行更改,由6号楼和9号楼共用一个方舱变更为6号楼和9号楼各建立一个小方舱,同时反诉人又将集装箱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反诉人,原合同内容已经更改,原施工内容和施工期也都随之更改,工作内容等与中标工程已经不具有共同性。工程量、工程竣工时间、工程价款后期经双方现场协商已经重新进行决定,并且以最后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再此期间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被反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工程标的物,所以反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该标的物没有使用的问题,反诉人所述也不属实,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接到反诉人的通知,因反诉人上级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对建设该方舱通道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该方舱建设没有实用性所以要求工程停止施工,该工程项目没有达到使用目的不是被反诉人的责任,也不是该标的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是因反诉人自身原因未使用,所以并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情况,所以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后***的问题,反诉人在接收该工程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的,而且被反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反诉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反诉人反诉状中所称在5月份全面复诊,恢复正常运行后,9号楼前的方舱通道影响9号楼的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无任何使用价值,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的,是否使用归反诉人自行决定,同时被反诉人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要求对此进行拆除。综上所述,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反诉人反诉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吉林省人民医院被指定为长春市新冠肺炎救治定点医院,并紧急对医护更衣通道的室外方舱项目进行立项,2022年3月12日上午由吉林省人民医院医学装备部组织进行招标,吉林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清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竞标,经三家公司投标后,昊择窗业最终中标,中标价为490000元,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金额下浮2%,因情况紧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工期要求为24小时。原告中标后,承建了吉林省人民医院建设9号楼、6号楼前的方舱工程,吉林省人民医院向昊择窗业提供了施工图纸,昊择窗业在施工过程中,吉林省人民医院要求昊择窗业变更及增加了工程量。昊择窗业称在基本完成了吉林省人民医院9号楼彩钢房项目施工中被吉林省人民医院叫停、6号楼彩钢房主体钢结构施工完毕后又被吉林省人民医院责令拆除且其余材料已进场、集装箱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完毕。
昊择窗业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后,认为其工程款应为1022180元,遂向吉林省人民医院索要工程款,吉林省人民医院未予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本案庭审过程中,昊择窗业向本院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昊择窗业上述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3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恒瑞工鉴字(2022)第05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730558元。昊择窗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吉林省人民医院认为鉴定结论应扣除工程款下浮的2%部分,同时认为鉴定结论未包含昊择窗业质量问题应扣除的部分。昊择窗业不同意下浮2%,要求按照招标合同约定及增量后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在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给我院的对鉴定报告的答复函中说明:1.“以实际金额下浮2%”问题,鉴定机构是依据人民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工程本身进行造价鉴定的,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问题,如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直接扣除。2.鉴定机构是依据人民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工程本身进行造价鉴定的,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工期问题,质量问题不在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内。3.鉴定机构是依据人民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工程本身进行造价鉴定的,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在造价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内。昊择窗业交纳鉴定费15000元。本案庭审中,昊择窗业同意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2%金额。
对于工期,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变更工程量后,未对工期进行重新约定。对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吉林省人民医院除向本庭提供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对昊择窗业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记录、图纸、照片、录音录像、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施工事实及施工范围无异议,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23年1月16日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昊择窗业所施工项目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应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除2%部分,因双方在竞标后已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昊择窗业同意扣除2%部分,
故吉林省人民医院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吉林省人民医院应向昊择窗业支付工程款715946.84元、鉴定费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吉林省人民医院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吉林省人民医院仅向本院提供照片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涉及的款项,虽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对昊择窗业施工的医患更衣通道进行质量鉴定,但吉林省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具体的质量标准,且吉林省人民医院不能提出具体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部位,故本院对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吉林省人民医院主张合同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及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成,双方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案涉工程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处,已实际交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5946.84元、鉴定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9元,由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3元、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7676元。反诉费5553元,由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