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4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原审第三人长春市昊择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择窗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继续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七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承继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受合同内约定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受合同内约定管辖的限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18年12月6日,昊择窗业与第七工程局签订《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昊择窗业承建第七工程局发包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合同签订后,***依据与昊择窗业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代表昊择窗业进场施工,***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虽昊择窗业与第七工程局签订《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未承继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故***不受昊择窗业与第七工程局之间签订合同的限制,第七工程局与昊择窗业在合同内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第七工程局一直未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受合同内约定管辖的限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希望贵院能够予以纠正,支持***的请求,维护***的合法权利。
昊择窗业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七工程局支付给***工程款203000元;2.判令第七工程局返还***履约保证金39000元;3.判令第七工程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暂计2000元(最终以2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第七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昊择窗业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使用昊择窗业相关资质文件施工长春空港项目窗专业分包工程。后***以昊择窗业名义与第七工程局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建第七工程局发包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合同签订后***如约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第七工程局。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第七工程局出具《窗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分公司评审表》,结算总金额为1063000元,但第七工程局至今只支付86万元,剩余工程款多次讨要,第七工程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至今尚欠工程款203000元。案涉工程承包之前,依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39000元,该笔款项第七工程局至今仍未予返还。第七工程局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昊择窗业施工。中建七局与昊择窗业签订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对二者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交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无管辖权。现***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建七局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系以昊择窗业名义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双方为中建七局与昊择窗业。综上,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案涉《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环境、西营城、兴港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昊择窗业公司与第七工程局签订,***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不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一审仅以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就***与第七工程局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查。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9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