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10731号
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晨宇小区1幢1单元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67563553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锦绣街5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EEMD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5F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68629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与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御峰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公司)、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商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12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齐采联公司、绿地御峰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747351.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21740.48元[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59984.30元(5747351.89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质保到期日)为405388.67元;以5747351.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316351.8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绿地商务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各被告均系绿地集团旗下公司。2018年11月13日,齐采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苏事业部南京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南部新城玉兰路西侧3号地块项目B地块一分期住宅木饰面及柜子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货物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齐采联公司为绿地御峰公司建设南京玉兰路住宅项目,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木饰面及柜子等,含税合同价合计10856754.9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齐采联公司应于该批次货物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当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项目结算,并在结算后的45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及安装服务,施工期间因被告绿地御峰公司进行现场施工优化、房间泡水等原因,还另行产生合同外增项、重新加工、额外搬运分货费用等。现南京玉兰路住宅项目已于2019年10月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齐采联公司与绿地御峰公司至今不进行项目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747351.8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齐采联公司违反《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采联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和承担原告实现权利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绿地御峰公司作为被告齐采联公司的关联公司和项目发包方,系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单位,且多次向原告确认付款、供货等问题,应作为共同义务人与被告齐采联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齐采联公司系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的独资子公司,被告绿地御峰公司系被告绿地商务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前述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被告绿地建筑公司、被告绿地商务公司应对被告齐采联公司、绿地御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齐采联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到达后,须经三方验收合格后,原告需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应付对账单》及《安装合同证明》,需方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的70%的货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本项目的货款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向被告齐采联公司提交《应付对账单》及《安装合格证明》,双方也未办理结算手续。另外,原告也仅向被告齐采联公司申请支付7349834.49元,若还有剩余款项,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此外,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处罚,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绿地御峰公司、绿地商务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系拥有独立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主体,按照公司法及相关会计准则单独审计,与原告合作的签约方齐采联公司不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等情况,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齐采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森工公司作为乙方签署《江苏事业部南京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南部新城玉兰路西侧3号地块项目B地块一分期住宅木饰面及柜子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所属绿地集团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工程供应木饰面及柜子,含税合同总价为10325540.58元。后双方于2019签订《补充协议》(一),因实际工作量调整增加采购金额,调整后含税合同总价10856754.90元。合同中约定:实际供货日期以甲方授权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南部新城玉兰路西侧3号地块项目部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收货方授权代表(事业部项目经理)为***,施工单位授权代表为***。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付款方式项下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3、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并安装及调试完成,并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及乙方出具《安装合格证明》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对于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损失、违约金等,甲方可以在结算时直接扣除。4、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以上所有款项均为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以上所有款项均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单据:乙方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下列单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乙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额逐笔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合同号;(2)授权代表签署的《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安装合格证明》……。”双方责任项下约定:“收货方授权代表负责与乙方联络,并协调供货过程中的相关方联系,代表甲方参加货物清点、检查、验收。收货方授权代表无权对本合同涉及甲方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如有关货物质量、数量、价格、检验、供货期限等)作出任何变更。其中,凡涉及所有经济类、合约类等对合同价款产生影响的工程指令、联系单、签证变更费用确认等文件,均应与收货方第二授权代表即城市公司(区域公司)合约负责人联合签署并加盖甲方公司章后方为有效;凡涉及货物单价的文件,需甲方代表确认。”“收货方第二授权代表为***,职务为:江苏事业部南京一公司合约部经理,负责签署所有涉及经济类、合约类等对合同价款产生影响的工程指令、联系单、签证变更费用确认等文件。”合同附件5-1《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绿地集团南京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为案涉项目的发货通知和收货代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
2019年7月15日,7月26日、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通过ES系统对账,确认三批次供货金额分别为2625453.96元、4526868.03元、3550316.83元,合计供货金额10702638.82元。
2019年7月26日、8月13日、2020年1月14日、2021年2月4日,原告通过ES系统分别请款1837817.77元、3168807.62元、532547.52元、1810661.58元,均获被告审核通过,共计请款金额7349834.49元,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齐采联公司开具734983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齐采联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转账支付80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支付1840000元、2019年9月29日承兑汇票支付1837817.77元、2020年1月13日转账支付1248807.62元、2020年2月10日转账支付418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后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支付1300000元、500000元,共计支付7224625.39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绿地御峰公司致《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2、原定我公司货物直接分货上楼,经过我司人员现场勘察,贵司不具备直接分货上楼工作面,导致多次搬运、分货费、车辆停放在售楼处叉车倒车费用。见下表……。3、原定我司货物每户安装齐全,现因现场不具备;导致分3步安装完成……产生额外费,见下表……”。两表中分别列明叉车倒货费、分货费、搬运费、上楼费等共计18万元,安装线条额外费用、安装柜体额外费用、安装柜门及收口额外费用共计35万元。绿地御峰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另有“***”签字。
2019年8月2日,被告绿地御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南京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1份,载明主题“关于B地块住宅170户型老人房台盆柜及四个户型背景墙木线条重新加工事宜”,要求对170户型老人房卫生间台盆柜重新加工生产,对98、122、140、170四个户型背景墙线条造型优化调整并重新加工,“涉及到费用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项目部,按照我司流程办理”,该联系单加盖御峰公司章并由“***”签字。2019年8月13日,“***”签署“图纸优化增加背景墙木线到货单”载明到货数量11000m,含税单价52元,合计572000元。
再查明,被告绿地建筑公司系被告齐采联公司100%持股股东,绿地商务公司系绿地御峰公司100%持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事业部南京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南部新城玉兰路西侧3号地块项目B地块一分期住宅木饰面及柜子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大家采平台应付对账单、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大家采网页截图、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南京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图纸优化增加背景墙木线条到货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证实。
关于本案的裁判中需历清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被告齐采联公司、绿地御峰公司应否共同支付原告价款及欠付金额的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签署的《货物采购合同》经对账供货金额合计10702638.82元,原告已请款金额7349834.49元并开具与请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齐采联公司已支付7224625.39元,该合同项下余款3478013.43元未付,就该部分款项,所涉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之间,绿地御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绿地御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就合同之外的增补项目,原告致被告绿地御峰公司《工作联系函》载明施工中产生额外费用共530000元,被告绿地御峰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绿地御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南京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载明重新加工生产170户型老人房卫生间台盆柜、优化调整并重新加工98、122、140、170四个户型背景墙线条,原告主张该部分增补费用1007006.65元,但提供的证据中仅有***签字的《图纸优化增加背景墙木线条到货单》与之印证,该到货单载明到货背景墙木线条572000元,就该572000元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前述增补项目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绿地御峰公司之间,二者之间就此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就该部分亦无权要求被告齐采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B地块住宅衣柜修改、增补报价635094元、柜子泡水更换费97237.83元,原告就此仅提供有“***”签字的报价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收货方授权代表***的授权权限作了明确限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签字的报价单、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的“情况属实”等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何方形成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就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增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以5459984.30元(5747351.89元的9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质保到期日);以5747351.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1)就原告与被告齐采联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而言,双方对付款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并安装及调试完成,并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及乙方出具《安装合格证明》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结算后4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另明确约定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前述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须完成结算确认、提供发票等手续,就应付至70%进度款即7491847.17元(10702638.82元*70%)部分,尽管原告至2021年2月4日共向被告齐采联公司开具734983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前述发票已提供给被告齐采联公司。就应付至95%部分的进度款部分及质保金部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安装完成后向被告齐采联公司出具《安装合格证明》或要求被告齐采联公司办理结算。办理结算系合同双方的共同义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提供发票等附随义务,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具有办理合同结算的同等意思表示,本案在前期诉前调解阶段向被告齐采联公司送达了包含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内的诉状副本,被告齐采联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据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以本合同项下未付款3478013.43元为基数(10702638.82元-7224625.39元),自2023年12月10日起计算。(2)关于原告与被告绿地御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增补项目费用的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绿地御峰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材料,至开庭日被告绿地御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就被告绿地御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102000元(530000元+572000元)可自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损失。原告主张其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绿地建筑公司、绿地商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绿地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齐采联公司的财产、绿地商务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御峰公司的财产,故被告绿地建筑公司应对被告齐采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地商务公司应对绿地御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478013.43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478013.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款项1102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42元,由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62元(已预缴);由被告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85元;由被告南京绿地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绿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5元;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四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