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

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939号 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97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森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6718.6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9267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3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就“北京市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项目(A座科研楼)”及“1#人防出入口等6项(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地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供货及进场施工,有双方签字的到货确认单;于2019年5月30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有双方签字的分包工程验收证明;于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一直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5226758.6元。被告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陆续支付了3300000元货款。按合同约定供方按时安装完毕并经需方验收(2019年5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0%,即4347000元,约定货款104700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并向需方提交全部结算文件30日内(2019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4685100元,约定货款1385100元未支付;2022年2月被告支付货款40元,剩余工程款1926718.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买卖合同第14条第6项,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未办理结算,双方需要办理结算以确定供货数量,在供货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在验收不符合规定、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2022月8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森工公司(供方)与北京城建公司(需方)就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项目(A座科研楼)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吉林森工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供应OA活动地板,暂估合同金额3680000元;吉林森工公司(供方)与北京城建公司(需方)就1#人防出入口等6项(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吉林森工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供应OA活动地板,暂估合同金额115000元 两份合同均另注:第十条,付款方式。2.供方按时将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且经需方检查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70%;款项支付后供方安排产品安装;3.供方按时安装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并向需方提交全部结算文件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两年。从供需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4.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吉林森工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开始向北京城建公司承建项目供应活动地板。实际供货至2019年5月30日,供货总金额为5226758.6元,北京城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300040元,目前尚有1926718.6元货款未支付。并就此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北京市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项目(A座科研楼)”显示审核总价4096207.4元,“1#人防出入口等6项(东土城路5号科研楼)”显示1130551.2元,二表均附有项目商务经理***书写“工程量核定,执行合同单价,***,2019年12月15日”、项目经理“***”签字。 北京城建公司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大致于2019年底。不认可双方已办理结算,因自身经营状况,总供货金额无法确定。***为被告公司员工,已于2019年8月离职;***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吉林森工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林森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北京城建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吉林森工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吉林森工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5226758.6元,北京城建公司尚欠吉林森工公司货款为1926718.6元。 关于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吉林森工公司应当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2019年5月30日)三年内提起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吉林森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供货情况、实际付款情况及吉林森工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926718.6元; 二、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267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吉林森工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