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13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国辰公司要求睿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睿凌公司与国辰公司实际上是就SBV板式半容积式换热机组、智能板式换热机组、组合式不锈钢水管、软水管的加工制作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国辰公司根据睿凌公司要求加工制作上述设备各1套,总价款为17万元。协议达成后,国辰公司制作并交付了上述设备,睿凌公司也向国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价款。现国辰公司认为睿凌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形,要求承担相应违约金55800元,对此国辰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违约以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或约定依据。二、一审法院故意曲解睿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体现如下: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睿凌公司“对于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金额为17万元无异议”,这是一审法院的错误理解,睿凌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并不代表认可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睿凌公司与国辰公司之间仅对加工制作的设备以及价款作了约定,对设备的交付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没有具体约定,更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睿凌公司并不认可国辰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也不全部是睿凌公司与国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审理中,睿凌公司认为:进一步讲,即使国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该《合同书》复印件第十五条关于按合同总价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也明显不合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有违公平原则,应当适当降低。该表述是假设性表述,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睿凌公司该表述故意曲解为睿凌公司认可该《合同书》复印件第十五条内容,进而进一步确认睿凌公司与国辰公司存在《合同书》及相关约定内容。3.一审法院审理中,国辰公司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山东桑能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用户主财试运行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但该反馈单背面最后一栏明确注明“1、本调试单须绂使用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但该反馈表背面下方加盖的却是“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五寨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单位公章或合同章,对于该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睿凌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反馈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审理中,国辰公司还提供了《发货单》、《收货单》,同样该证据明确载明“须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方生效”,而这些证据加盖的仍然是“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五寨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证明该些证明是无效的,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罔顾这些事实,直接将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于睿凌公司与国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货时间以及违约金约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国辰公司具体的交货时间事实的认定亦存在不清,而这一系列事实认定的错误,最终导致一审判决结果的根本性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睿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亦明显偏高。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若睿凌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那么因睿凌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国辰公司的损失也只是睿凌公司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或存款利率的损失,并且国辰公司主张的损失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此睿凌公司主张降低的,法院即应当降低。具体降低标准主要还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按实际损失的130%计算并裁决更为恰当。而一审法院直接按实际损失的4倍甚至以上标准进行裁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睿凌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睿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国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凌公司支付国辰公司设备款4万元,并按合同第十五条承担558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睿凌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经核实,睿凌公司尚欠设备款2万元,且于诉讼中予以支付,因此现要求睿凌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山东桑能换热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山东国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山东桑能换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能公司)与睿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睿凌公司向桑能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板式换热器,总金额为17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运至山西五寨现场;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为买受人提前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指导安装并安排调试人员;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电汇或现金,合同签订3日内付定金40800元,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60%,货到三个月内或安装调试合格后(两者先到为准)合同额的35%,尾款5%货到12个月付清,40800元定金已付。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延期交货或买受人延期付款按合同额5‰/日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传真件或扫描有效。双方签订合同书后,桑能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于2014年8月29日发货,睿凌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收货,于2014年11月17日向国辰公司出具调试运行反馈单,调试情况为合格。睿凌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桑能公司支付40800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612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于2017年5月2日支付8000元。由于睿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国辰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睿凌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2万元,至此设备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本案中桑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睿凌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睿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相应款项,且在国辰公司起诉时仍未付清设备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额5‰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睿凌公司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并要求进行调整,该主张合法有据,可依法调整至以睿凌公司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及延期付款时间予以计算,而国辰公司要求睿凌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0元并不超出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国辰实业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违约金5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8元,由山东国辰实业集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合同书、技术附件、山东桑能换热技术有限公司用户调试运行反馈单、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睿凌公司也认可国辰公司根据其要求加工制作设备总价款为17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国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睿凌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采信国辰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正确。虽然反馈单、发货单、收货单均是加盖的“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五寨项目部”的印章,而非睿凌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但结合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运至山西五寨现场”,能够证实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关于睿凌公司不认可五寨项目部印章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以睿凌公司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及延期付款时间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上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