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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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393号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CUISH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锡华。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睿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控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睿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山西五寨县30万方煤层气液化调峰储气设施项目向原告购买WebFieldECS-100集散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计33万元,发运前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计44万元作为发货款,设备现场投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22万元;系统投运验收满一年(或者货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后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一周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11万元;DCS发运时间暂定为2014年6月20日,ESD发运时间暂定为2014年7月15日;交货地点为最终用户现场;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3日内,被告应组织人员进行开箱验收并填写《开箱验收报告》,如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的,被告应于系统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被告不及时提出异议,或逾期未组织开箱验收或不及时填写《开箱验收报告》的,则视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通过;原告提供的系统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系统投运验收后一年(或货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后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订货物总价58000元。2015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订货物总价19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000元。202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现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2份、承诺函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承诺函对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彦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