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靖和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1242号
异议人(第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樊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靖和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杜村镇富兴路南段西侧福星花园3#商住楼1-3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王维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房,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科睿凌(北京)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杨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史金凤,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靖和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和公司)与中科睿凌(北京)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异议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凌江苏公司)以其对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的债务适用抵销而不应清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称,其不否认生效判决作出的睿凌江苏公司欠付睿凌北京公司的债务,但睿凌江苏公司起诉睿凌北京公司专利侵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4日,异议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保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709、5720号两份生效判决中异议人应向睿凌北京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故,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销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0)陕01执19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陕01执1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靖和公司称,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与异议人之间有两起买卖纠纷案件,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这两份判决能够确定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对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靖和公司与睿凌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01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书,睿凌北京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靖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另查,执行中,靖和公司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57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京01民终572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本院执行睿凌北京公司对睿凌江苏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7497520.55元。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陕01执1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科睿凌(北京)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7497520.55元。同日,本院向睿凌江苏公司发出(2020)陕01执19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一、睿凌江苏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靖和公司履行所负的到期债务17497520.5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支付,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审查中,睿凌江苏公司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20)京73民初字第413—41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欲证明其欠付睿凌北京公司的债权应予抵销。另,睿凌江苏公司称,(2020)陕01执199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载明的1700余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均属实,其主要是认为该笔债权应与(2020)京73民初字第413—417号案件所诉债权予以抵销,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系列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到期债权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且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对该笔债权的数额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仅以应将该到期债权与他案中被执行人睿凌北京公司欠付其债权予以抵销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截止本案审查完毕时,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所称的他案债权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系未决债权,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睿凌江苏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童 超
审判员 宋 原
审判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