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73民初414号
原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穹,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睿凌(北京)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53号院13号楼二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江苏公司)诉被告中科睿凌(北京)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北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科江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科北京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2020年5月9日前依照ZL201010218055.1号“一种混合工质双循环的低温液化系统”发明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判令被告中科北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为主张相关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万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科北京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理化所)是专利号ZL201010218055.1、名称“一种混合工质双循环的低温液化系统”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中科江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2011年3月,中科院理化所国家重大科技专项“日处理万方级可移动式煤层气液化装置技术”通过中国科学院的科技成果鉴定。该科技成果的核心是"撬装式煤层气液化分离技术”(以下简称液化分离技术),而涉案专利是液化分离技术的核心之一。
2011年12月26日,中科院理化所和案外人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液化分离技术合作协议。2012年2月28日,中科院理化所和靖江市人民政府签署液化分离技术产业化项目合作协议。按两份合作协议约定,中科院理化所需将液化分离技术的成果折价入股中科江苏公司,并将液化分离技术唯一授权中科江苏公司使用,以实现液化分离技术成果化和规模产业化及市场推广。
2012年5月16日,中科江苏公司作为液化分离技术的孵化载体成立。2012年8月28日,中科院理化所以股东身份设立中科北京公司。
2013年3月1日,中科院理化所和中科江苏公司共同向当地科技部门申报“可移动撬装式煤层气液化装备产业化项目《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建议书》”。中科院理化所承诺液化分离技术相关知识产权对中科江苏公司独占许可授权。2014年5月21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备案。
中科江苏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组成的液化分离技术制造出系列规格撬装式天然气液化装置并向市场推广。经营过程中,中科江苏公司通过检索中科北京公司官网发现:中科北京公司宣称其使用涉案专利组成的液化分离技术研发申报了“系列规格撬装式天然气液化装置技术”并在第十九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上获奖,且通过液化分离技术制造出系列规格的天然气液化装置陆续在山西、陕西、内蒙、云南等地投产获利近4亿元。
中科江苏公司认为,为推进液化分离技术技术在当地成果落地,靖江市政府对己方给予了政策、资金、土地等各方面扶持。中科江苏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也是涉案专利组成的液化分离技术在靖江成果化和规模产业化及市场推广唯一载体。
中科院理化所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独占许可人,中科院理化所或第三方都没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中科北京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组成液化分离技术,并制造系列撬装式天然气液化装置投产市场获利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0日,中科江苏公司与中科院理化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中科院理化所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无偿许可中科江苏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6年。该许可合同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
2014年5月12日,中科江苏公司(甲方)与中科院理化所(乙方)与签订《备忘录》,约定内容为“因甲方申请地方项目认定需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专利实施许可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支持甲方发展,同意与甲方签订(专利号为ZL200910090844.9;ZL200810101908.6;ZL200810101907.1;ZL200810101910.3;ZL201010218055.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作为甲方申请地方项目认定使用,甲、乙双方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3、甲、乙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作为甲方申请地方项目认定使用,甲、乙双方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中科江苏公司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但结合其与中科院理化所签订《备忘录》中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途的约定,中科院理化所对中科江苏公司专利许可限定用于申请地方项目认定,并明确约定不得作其他用途。因此,综合双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忘录》的约定,中科江苏公司并未获得针对涉案专利侵权行进行独立诉讼维权的授权许可,故中科江苏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适
书 记 员 李 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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