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内蒙古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587号 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内蒙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皎,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睿凌 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内蒙古津实***定中心出具的[2022]**字第26号***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中科睿凌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9380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8日暂计至2020年8月8日),以上合计428800元及从2020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双方就“民用调峰装置实验示范项目消防工程”等事项达成协议,承揽报酬为850000元。承揽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15000元,拖欠工程款335000元未付。同时,本案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 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科睿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实际的付款方,故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我司与内蒙古新兴巨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巨鼎公司,已于2020年注销)签署了《十万方/天天然气液化装置项目合同》。因该合同不含消防工程,新兴巨鼎公司要求用我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660000元,工程名称为:民用调峰装置实验示范项目消防工程,我司在配合**后向新兴巨鼎公司邮寄了一份,由其办理后续手续,但新兴巨鼎公司也未给我司回寄双方**的原件。因新兴巨鼎公司承诺由其全权付款,我司配合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由新兴巨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 且我司签署的合同总价款为660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显示总价款为850000元,与我司原件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未附合同第二条“后附预算内所有项目”。我司另有一份委托付款函与我司提交的劳务承揽合同原件内容相对应。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我方会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合同诈骗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原件1份,经被告申请,由内蒙古津实***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认为,该份合同中被告公司的签章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现形式,应确保与签章人身份的完整和唯一性,即具有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签章,显然不具上述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原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原件1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因与双方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单1份,因系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新兴巨鼎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其内容不能够约束被告,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原件1份,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合同系单方制作,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委托付款函原件1份,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委托付款函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 第三组证据,付款委托书原件2份,因与原告提交的两份 付款委托书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拟证明“为了帮新兴巨鼎公司平账,签订付款委托书”的问题不予认可,单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 第四组证据,《十万方/天天然气液化装置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因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两个公司签订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十万方/天天然气液化装置项目工程总承包技术协议》1份,因系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缺乏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定意见书1份,双方对结果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科睿凌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民用调峰装置实验示范项目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660000万元,并附有《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该合同中发包方为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为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且仅盖印了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一方的公章。 原告内蒙古***公司也持有一份关于民用调峰装置实验示范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也是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中发包方为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为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 限公司。不同的是,该合同固定总价为850000万元,未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且该合同上印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公章,但经被告申请鉴定,由内蒙古津实***定中心出具的[2022]**字第26号***定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的。 另查明,在被告中科睿凌公司及案外人***世公司的委托下,案外人新兴巨鼎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了工程款42.5万元、9万元,共计5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且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中,缺乏被告公司有效加盖的公章,被告也对该合同持否认态度,显然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就该合同达成合意。且结合原告在出具两份付款委托书时的表述“因为内蒙古新兴巨鼎能源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实际负责单位,所以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新兴巨鼎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 司支付民用调峰装置(民用液化气装置)消防工程款。”和该两份委托付款书均书写“经过四方友好协商,丙方及乙方委托甲方向**支付内蒙古新兴巨鼎能源有限公司民用调峰装置实验示范系统施工工程款9万元/42.5万元”,可以认定新兴巨鼎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时,原告又陈述合同上的个人签名系被告公司授权,但又未能提供被告公司给签名自然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所做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未得到确认,故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无法确认,起算时间也无法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2元,鉴定费9000元,由内蒙古***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明 曲 书 记 员 额 乐 毕 日 乐 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同等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