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3749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9075131L,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中原油田天然小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5645384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皎,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油田天然气厂)与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睿凌江苏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天然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睿凌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中原油田天然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7.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丽江一鑫能源6万方液化气装置项目签订《液化天然气处理装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7万元,含6%增值税。后因被告工作量变更,双方先后签订两份《液化天然气处理装置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结算书》,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6日,合同总金额为47.2万元。2019年11月16日,原告已全部履约,被告支付部分技术服务费后,仍欠27.2万元。202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11月4日前付清欠款27.2万元,但被告逾期至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公司对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业务履行及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27.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将对应金额发票开给被告结算,因原告一直未将该27.2万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未形成还款协议中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同意支付27.2万元,但要求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但因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未开具发票,本案已通过法院审判,不应再开发票。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27.2万元技术服务费及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同意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依法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要求在其付款同时交付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支付技术服务费27.2万元;
二、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2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蓝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洁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