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4民初5421号
原告: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3976737L,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裕安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95645384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货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与被告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期间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2、判令睿***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优耐特公司与睿***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优耐特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睿***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0000元。优耐特公司对此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优耐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日,优耐特公司与睿***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优耐特公司向睿***供应脱碳气过滤分离器1台、进气凝聚过滤器2台、溶液过滤器1台、粉尘过滤器2台,合同总价款160000元(含增值税、运费);2、交货地点为优耐特公司,由优耐特公司代办运输送货至睿***注册地,合同及技术协议、图纸确认且定金到账后45天交货,以承运方送到日起为准。睿***付清应付款前,优耐特公司有权暂不发货,交货期顺延至睿***支付应付款后;3、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睿***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40%,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或货到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5%,留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4、睿***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优耐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睿***应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优耐特公司不解除合同,违约金则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计算;5、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负荷试车后12个月或设备交付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易耗品不在质保期内;6、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货款、交货、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在被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优耐特公司与睿***还就上述合同项下设备签订一份技术协议。
2020年4月3日,优耐特公司制作一份送货清单,清单载明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材质精度、设计标准、订购数量、交付数量。同日,该送货清单签收栏有“***”签名。
2020年5月8日,优耐特公司向睿***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16万元,发票项目内容为上述合同项下设备。
又查明,睿***于2019年12月9日向优耐特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向优耐特公司支付60000元,于2022年8月2日向优耐特公司支付10000元.
2022年3月18日,优耐特公司向睿***邮寄一份律师函,言明睿***尚有货款50000元未支付。邮寄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3月19日由收发室签收。
2022年4月24日,优耐特公司与江苏路***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路***事务所代优耐特公司向睿***催讨货款,律师费5000元。2022年4月25日,江苏路***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优耐特公司表明,案涉合同通过扫描方式签订,延期交货系因睿***迟延付款,送货单上签名人员系睿***员工。优耐特公司已交付全部设备,相应设备质保期已届满,睿***未提出质量异议。因睿***在优耐特公司提起诉讼后支付10000元,故将诉请货款金额调整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优耐特公司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睿***尚欠货款40000元,睿***未就此抗辩或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优耐特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睿***结欠优耐特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睿***未证明欠付货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优耐特公司主张睿***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设备交付、质保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优耐特公司在睿***支付第二笔货款当日交付设备,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及时支付货款,亦未举证证明有阻碍货款支付的正当事由,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优耐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睿***未及时支付货款,优耐特公司因此委托江苏路***事务所代为催款,并约定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优耐特公司主张睿***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期间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
二、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此款已由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江苏优耐特过滤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故中科睿凌江苏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