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901行初13号
原告: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柯坪县恒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雪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25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帕尔哈提·麦合木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吾守尔,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第三人:薛小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薛小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溶、被告地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吾守尔、第三人薛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薛小智于2019年7月21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他2018年10月2日16:00时许,在柯坪县妇幼保健站安装消防设施时,不慎摔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737822)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调查核实,薛小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薛小智于2018年10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九泰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地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递交材料清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薛小智、丁春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九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证明一份、曹海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人陈天杰证明一份);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情况说明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一份;4.工伤举证通知书一份;5.柯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薛小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6.阿克苏地区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7.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原告九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承建柯坪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原告在开发建设中将上述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合法形式分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第三人薛小智在工伤认定中陈述自己在柯坪县妇幼保健站安装消防设施时受伤。由此,薛小智应属于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聘用的员工,其工伤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资质的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而被告(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告承建项目工作,原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柯坪县妇幼保健站从事安装消防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所从事的是建筑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了第三人是其员工,在2018年10月2日意外受伤,并盖章认可,这证实了第三人是其员工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意为将工程发包给了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而根据《公司法》第l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认为应由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第三人工伤的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该工程是原告承建,原告在举证回复中承认了这个事实,因其无消防资质等原因,而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具备消防资质的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据第三人陈述其工资是由原告项目经理曹海军发放,受其管理,并且受伤后也是其送第三人去柯坪县医院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也是原告所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为承担工伤责任单位且第三人所受工伤属实;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柯坪县人社局根据法定工作职责,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向原告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三、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了第三人是其员工,在2018年10月2日意外受伤,并盖章认可,这证实了第三人是其员工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现场另一证人陈天杰证词和事发当日去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737822)治疗病历均吻合,而且第三人陈述其工资是由原告项目经理曹海军发放,受其管理,受伤后也是其送第三人去柯坪县医院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也是原告所缴。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人在工作中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况可以不予工伤认定。而第三人此次受伤情形,不存在这三种情况。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
原告九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妇幼保健院消防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并且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薛小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九泰建筑公司工资表三张,证明第三人自2018年7月开始在九泰建筑公司上班,已工作三个月。
经质证,对被告用于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陈天杰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及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第三人薛小智自2018年7月开始在九泰建筑公司上班,2018年10月2日其在柯坪县妇幼保健站安装消防设施时,不慎摔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737822)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第三人薛小智于2019年7月21日向柯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柯坪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薛小智的申请,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九泰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柯坪县人社局对第三人薛小智进行调查并作了谈话笔录。2019年9月18日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小智于2018年10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九泰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九泰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将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合法形式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第三人薛小智系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聘用的员工,其工伤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自行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事故证明已明确表述“兹有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薛小智,男,于2018年10月2日在阿克苏柯坪县妇幼保健院工程作业时因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可证实第三人薛小智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九泰建筑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地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坪县九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亮
审  判  员   祖米热·艾麦尔
人民 陪 审员   严  春  香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冬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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