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组织机构代码:91360800736353001U。
法定代表人:汪振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3799744181C。
法定代表人:姜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彦,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彧彤。
上诉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巨公司)、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及其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富士电梯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上诉中上诉人直接代表富士电梯分公司。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委托安装工作,这不符合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与富士电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3.4条“电梯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没有发生安装问题甲方支付安装总费用的5%”,3.3条“经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并移交后,7天内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35%”。在2013年12月26日,涉诉电梯取得检验合格证后不久,电梯就出现安装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后再支付安装费。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前进行了几次整改,但未解决电梯安装的质量问题。之后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涉诉电梯的安装问题,导致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被电梯的使用单位多次投诉,给电梯使用单位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对电梯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拒绝整改。而被上诉人违反合同6.3条“乙方需要接受保养公司的质量检查,并必须将检查发现的安装问题改善完毕后方可移交给保养公司。”被上诉人未将涉诉电梯的安装问题全部改善后就将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和电梯使用单位都造成了巨大的损欠。综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全部安装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超巨公司答辩称:涉案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早已交由业主正常使用,支付全部安装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安装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富士电梯分公司未作答辩。
超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扶)梯设备安装费191744元、逾期利息26224.28元(逾期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以后实际付款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17968.28元;2.富士电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士电梯公司及富士电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富士电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富士电梯分公司是富士电梯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10月15日,超巨公司与富士电梯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富士电梯分公司委托超巨公司对位于广西北海长青路6号领袖一方项目的十台电(扶)梯设备进行安装,工程款共计47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办理开工告之,安装队进场后7天内凭借开工告之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的30%,计143400元;在批次设备快车调试合格之日起,凭快车调试申请7天内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的30%,计143400元;经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移交后,7天内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35%,计167300元;电梯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没有发生安装问题,富士电梯分公司向支付安装总费用的5%,计23900元;施工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如超巨公司与富士电梯分公司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责任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超巨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装。
2012年12月18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2013年1月31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434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11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19456元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1月5日,富士电梯分公司向超巨公司支付43400元工程款;富士电梯分公司共向超巨公司支付了286256元。
2013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对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并作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0份(报告编号分别为:TJ-2013-7041、TJ-2013-7042、TJ-2013-7043、TJ-2013-7044、TJ-2013-7045、TJ-2013-70456、TJ-2013-7047、TJ-2013-7048、TJ-2013-7049、TJ-2013-7050),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涉案工程完成后,富士电梯分公司未向超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超巨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超巨公司与富士电梯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超巨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电(扶)梯进行了安装义务,在超巨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富士电梯分公司未足额向超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士电梯分公司是富士电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中,富士电梯公司应向超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1744元;其应向超巨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1683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39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超巨公司要求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4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1683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39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超巨公司;二、驳回超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富士电梯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士电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故障维修报告单,拟证明涉诉电梯在2014年2月-3月多次出现故障,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义务;2.电梯保养作业记录,拟证明涉诉电梯在被上诉人移交使用单位后,2014年9月-2015年3月多次出现故障。
超巨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安装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电梯的日常保养记录。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富士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巨公司与富士电梯分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超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电(扶)梯的安装义务,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涉案电梯均为合格,涉案电梯亦已交付使用。但富士电梯分公司没有依约足额向超巨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富士电梯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故富士电梯公司应承担向超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并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富士电梯公司主张超巨公司安装涉案电梯后,出现了安装的质量问题,其要求超巨公司整改后再支付安装费,但超巨公司拒绝整改,超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其诉请不应支持。但富士电梯公司对其该事实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上诉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长程
审 判 员 魏玉芳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 嫄
书 记 员 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