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02民初2266号
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00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启政,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振永。
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扶)梯设备安装费合计26720元,支付逾期利息2442.86元(逾期利息以267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5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计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9162.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F30075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环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的两台电(扶)梯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基价费及监检费等费用合计7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分六期支付。其中,第三期费用经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移交后,7天内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40%,计26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电(扶)梯设备到货及具备安装条件后,依约进场施工安装。电梯主体安装完毕时,因被告与业主产生经济纠纷业主方不配合工作,导致原告电梯调试检验工作长期中断,直到2014年底完成调试。原告于在2015年5月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已实际移交业主使用电梯,已达到第三期安装费的支付条件,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安装款合计40080元,之后既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第三期安装费,同时,也未向原告移交电梯维保资料,造成原告无法与业主完成资料交接,导致原告无法进场维保。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该项目电(扶)梯设备安装费合计26720元。不仅如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另外签订的《F30077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廉租房)电(扶)梯安装委托合同》,也拖欠原告该项目安装费用2672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完成委托安装工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按期足额支付安装费用,也没有移交材料让原告提交维保,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安装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所以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安装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环路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的2台电(扶)梯设备进行安装,费用合计74000元。《安装委托合同》第三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3.1货到现场,办理开工告之,安装队进场后7天内凭借开工告之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的30%,计20040元,汇入乙方账户;3.2在批次设备快车调试合格之日起,凭快车调试申请单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的30%,计20040元,汇入乙方账户;3.3经国家质量监督局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移交后,7天内支付批次设备安装款40%,计26720元,汇入乙方账户;3.4甲方凭乙方质保期前六个月的维保单,在质保期满六个月之日起三天内凭维保回单向乙方支付维保款50%,计3600元;3.5甲方凭乙方质保期后六个月的维保单,在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天内凭维保单向乙方支付维保款45%,计3240元;3.6电梯维保结束一个月后7天内,如果没有因前期保养问题而产生的客户投诉,甲方将支付乙方剩余的5%维保款,计360元。《安装委托合同》第七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约定:7.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责任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安装工程总价为74000元,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违约金为222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安装上述2台电(扶)梯出具检验结论合格的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TJ∕P-2015-0202、TJ∕P-2015-0203)。被告至今未按《安装委托合同》第三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6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安装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并于2015年5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1日前向支付原告安装款26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672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6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即被告应于2015年5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672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5年5月12日。根据《安装委托合同》第七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200元,但原告现主张以26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在不超过22200元的情况下,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672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9.05元,由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9.0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国荃
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
人民陪审员  凌宜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