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1112号
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99744181C。
法定代表人:姜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珏盛,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吉祥路9号吉祥凤景湾110号商铺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1559373L。
法定代表人:陆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王寿,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3月3日
开庭时间:2020年4月1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巨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珏盛到庭
被告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邱王寿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违约金73327.6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7120元为基数,按每日0.3%标准计算即每日531.36元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138天);2、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6197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长湖路凤景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长湖路凤景湾小区的电梯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维修费。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付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共欠207099.8元,其中第三、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分别是55680元、60240元,以上两笔维保费用被告虽然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于2019年8月3日支付,但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327.68元;电梯维修费共三笔,分别为29200元(2019年6月21日已支付)、34315元、27664.8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延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违约金73327.68元以及电梯维修费61979.8元。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安信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电梯维修费中有27664.8元是有争议的,争议标的为原告付给被告《请求付款通知书》所附维修项目中的第十项钢丝绳。2019年7月30日被告曾发函给原告,质疑原告在进行电梯维修的时候所存在的问题且要求原告回复,也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经过被告工程部核算,该钢丝绳所发生的金额应该为15034.80元。综上,被告应该支付的费用是49349.80元。第二,关于电梯维保费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对未按约定支付维保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发票后5个工作日进行付款,因为审批导致付款迟延。且造成维保费迟延支付的原因是电梯维修存在问题,原告没有解决。被告多次与原告负责人刘渊进行协商沟通,要求原告到现场核对,说明维修材料的新旧且是否能够进行正常使用,但原告推诿自己的责任,致使付款时间一再拖延,故维保费的迟延支付主要是原告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对第三期和第四期的维保费属于迟延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迟延支付维保费需要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也应当从2019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解决电梯维修问题后,原告没有回应这一天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计算。第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果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发函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认定的话,那么也应当以被告收到原告发票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原告提供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9年6月18日,按照快递寄送时间推算,被告应该是2019年6月20日收到该发票的,至多也应该从201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四,关于诉讼费。因原告在维修中存在问题且主张维保费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原告承担三分之一。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25日,被告安信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超巨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长湖路风景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其中第一条对保养电梯明细及价格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级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合同总价177120元(含税),税率为6%。第一次付款在2018年9月15日前付款4428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8年12月15日前付款44280元,第三次付款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款44280元,第四次付款在2019年6月15日前付款44280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五条约定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其中甲方权利第5点约定乙方在维修保养过程中,应有甲方相关人员在现场,《电梯定期维修保养报告书》上需有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该作业可视为缺漏保养。乙方责任第16条约定乙方每次维修保养后,应立即如实填写电梯维修保养作业的梯号的项目内容情况报告,并提交给甲方的维保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六点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0.3%/日收取迟付费用,直至付出之日。第七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年保养单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虽然就2019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55680元、60240元于2019年8月3日已支付,但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仍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3327.6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1979.08元中的涉及钢丝绳的27664.8元有异议,认为该笔金额应为15034.80元,故被告应付维修费为49349.80元。同时,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5个工作日进行付款,而被告进行审批亦需要时间,在双方的交易惯例中也可以反映支付时间迟延是正常合理的。而且原告未解决电梯修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维保费迟延支付的主要原因,即使要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也不当,计算标准也应该进行调整,详如答辩意见所述。
3、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将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维保费及2019年度剩余维修费用支付至指定账户。该通知书所附费用明细载明第三季度维保费55680元,第四季度维保费60240元,已开发票维修费29200元,未开发票维修费34315元、27664元,合计207099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发出一份《请求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2019年4月-6月份维修费61979.08元支付至指定账户。该通知所附维修项目共十项,其中第十项载明楼号为3B栋1单元,配件为钢丝绳,数量为6根,金额为27664.8元。同时,原告提交了的涉及上述第十项维修项目的报价函,该报价函记载钢丝绳的数量、生产厂家、品牌、结构、材质、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金额总价为27664.8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06月01日签订了《长湖凤景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该合同已于2019年05月31日到期终止,我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贵司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一、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维保费人民币5568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维保费人民币60240.00元。二、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维修费合计61979.80元。三、按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应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今天2019年7月31日共计138天每日违约金为531.36。合计金额:73327.68元。一、二、三项合计251227.48元。请贵司于2019年0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拖欠我司款项,否则后果自负。2019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再次进行催款。2019年6月17日,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费61979.8元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外,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电梯日常保养报告》,上述报告有被告方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用于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养义务。
4、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支付长湖路风景湾电梯维保维修费用有关事宜的复函》及附件长湖风景湾电梯存在问题点,用于证明原告维修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对维修费进行复查以及协商。该函称超巨公司2019年7月15日发来《请款函》、2019年7月28日发来《催款函》收悉。经公司研究,函复如下:“贵公司负责南宁市长湖路风景湾小区电梯维保期间,电梯故障频发,我司长湖风景湾服务中心多次就此时约谈及发函至贵公司,贵司均无回复。2019年7月3日我司长湖风景湾服务中心另请转移电梯维保单位对小区电梯进行全面核查,发现共计169项维保不当遗留问题。2019年7月23日经我公司工程人员与贵公司黄启刚等工程人员对涉及金额29200元(已转账)和61979.08元的维修发票内容里的零配件现场复查时,又发现以下问题:一、3B栋1单元客梯:极限开关、限位开关、涨绳轮开关、下行急停开关、行程开关未更换。二、3B栋1单元货梯:极限开关、限位开关、下行急停开关、行程开关未更换……自7月以来,我公司已与贵公司进行多次沟通,现请贵公司尽快核对有关问题,以便支付款项。”被告提交一份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金额为55680元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开具维保费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据此计算被告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同时,被告主张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及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1979.8元的发票都是2019年6月18日开具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湖路风景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请求付款通知书》、《报价函》、《催款函》、《律师催告函》、发票、付款明细表、客户专用回单、《电梯日常保养报告》,被告提交的《复函》及附件、发票等主要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超巨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湖路凤景湾小区电梯维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执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1979.8元中涉及的涉及钢丝绳的维修费金额究竟是原告主张的27664.8元还是被告主张的15034.80元。2019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55680元、60240元于2019年8月3日已支付,但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仍需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3327.68元;二、被告就已支付的2019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55680元、60240元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及钢丝绳的维修费为27664.8元,其提交的《请求付款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该金额,亦有对应的报价函予以印证,而被告主张该项维修费应为15034.8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619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对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维保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前和2019年6月15日前。同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服务费,乙方有权按合同总价的0.3%/日收取迟付费用,直至付出之日。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金额为61979.8元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则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金额为55680元的第三季度维保费发票。双方均未提交涉及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发票。原告就其是否已向被告开具了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发票、何时开具发票及何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采信被告关于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发票系同一天开具及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发票的主张。合同虽然对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同时也约定了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直到2019年6月20日才将符合规定的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发票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于收到上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被告应于201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付清款项。双方虽然曾就电梯维修等事宜存在分歧,但这一分歧并非被告拒付维保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被告直到2019年8月3日才支付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0.3%/日收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应予调整。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为辅,结合被告已付清所欠维保费的实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两笔维保费55680元、60240元合计1159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计至被告主张的201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获得全部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1979.8元;
二、被告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维保费1159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广西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寿孟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欧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