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503执72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标的11463.52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上述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的财产情况,均没调查到上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巨电梯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瑞
审判员曾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